(2015)大发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鹏辉机械制造大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鹏辉机械制造大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陈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辉机械制造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泵阀产业园新和路66号。法定代表人彭晋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鹏辉机械制造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被告鹏辉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月20日、3月19日、3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因被告鹏辉公司履债能力下降,我多次向被告鹏辉公司索款,被告鹏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7月3日偿还了我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鹏辉公司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鹏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鹏辉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鹏辉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月20日、3月19日、3月25日向原告陈建华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并由案外人彭寿堂、被告鹏辉公司共同向原告陈建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五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陈建华5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1万元,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彭寿堂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鹏辉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栏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在其他借条上借款人栏加盖了单位公章。之后,被告鹏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7月3日偿还原告陈建华2万元、1万元。其余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鹏辉公司未能偿还,原告陈建华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鹏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彭寿堂变更为彭晋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鹏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鹏辉公司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建华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鹏辉公司返还,被告鹏辉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返还。被告鹏辉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鹏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本金4万元起自2014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鹏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辉机械制造大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鹏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