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魏福庆与吴加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庆,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有限公司,吴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魏福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福,居民。被告:王付华。被告:山东龙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福董事长住址平邑县平邑镇西张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宝,居民。原告魏福庆与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福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鹏,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庆诉称,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魏福庆借款2000000元,谢友春、被告吴加宝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加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归还96万元借款,借款时,实际出借1820000元,请求依法扣除180000元及已经归还的960000元。被告吴加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加福、王付华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魏福庆借款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月利率3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谢友春、被告吴加宝自愿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魏福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魏福庆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备注,借款人: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2月2日,经办人:王英飞,会计:宋玲,出纳:黄友芳”,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向原告魏福庆借款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月利率3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谢友春、被告吴加宝自愿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魏福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魏福庆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备注,借款人: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经办人:王英飞,会计:宋玲,出纳:黄友芳”,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加福归还原告魏福庆利息1140000元,利息按约定3分计算支付至2014年9月6日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在归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魏福庆向本院提交吴加福还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加福于借款后,按月利率3分,以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共计归还利息11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与四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支付代理费81500元。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吴加福所有的在宁阳县磁窑镇财源建材厂名下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709212010067120068604。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向原告魏福庆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加宝、管国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盖章,应认定为该两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加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月利率3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先付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归还的款项11400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960000原为归还借款,借款实际出借1820000原的主张,因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的代理费81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福庆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吴加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福庆代理费815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加福、王付华、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