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方基与苏昭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岭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基,苏昭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方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XXX,男,52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苏昭铭,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广南路***号。负责人伍尚涛,经理。原告陈方基诉被告苏昭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苏昭铭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50分,被告苏昭铭驾驶本人所有的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1204KM+500M素龙街道花果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WE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昭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昭铭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7日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莫飞红护理,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等伤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应当获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16522.2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天×60天×1人);6、误工费10122元(67.48元/天×150天);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共99804.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28722.26元,伤残赔偿项目为710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081.86元给原告;2、被告苏昭铭赔偿13105.58元给原告。被告苏昭铭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5天;交通费没有发票,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元为宜。3、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我方已经支付了500元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1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纠纷不是我方引起,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50分,被告苏昭铭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桂DM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G324线1204KM+500M素龙街道花果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E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昭铭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未驾驶未按期年检审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莫飞红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6522.26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桡骨小头骨折等7项伤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致残时51岁,其与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桂DMB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昭铭虽对责任分担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其意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事故损失责任,被告苏昭铭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桂DMB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16522.2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医院意见及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支持;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伤情,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天×60天),按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误工费10122元(67.48元/天×150天)。对计算天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未超出规定天数,应予支持。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工作收入情况,应依户籍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原告住院、评残、护理人护理等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评残费1900元,属因事故评残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上述10项合共98304.1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3、4项,合共28722.2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6、7、8、9、10项,合共69581.8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81.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81.86元)。不足部分18722.26元(98304.12元-79581.86元),由被告苏昭铭承担13105.58元(18722.26元×70%),原告自行承担5616.68元。虽然被告苏昭铭辩称已经支付了5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苏昭铭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81.86元给原告陈方基。限被告苏昭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3105.58元给原告陈方基。三、驳回原告陈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方基承担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承担1820元,由被告苏昭铭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