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矿业”)副总经理,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鑫海矿业”在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二村西门子梁建设矿部、炸药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建设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共占林地40亩,造成林地毁坏,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倪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鑫海矿业”副总经理,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鑫海矿业”董事长委托,负责“鑫海矿业”在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铅锌矿建设等相关事宜。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黑山头村二组村民倪某某协商,占用倪某某在黑山头村南梁处享有林权的林地,未办理林地变更相关手续,改变该林地用途,用作建设矿部和炸药库。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工人在林地上建设矿部和炸药库,被林西县森林公安机关发现,向“鑫海矿业”下达了停产停业通知。经林西县森林调查验收队调查,“鑫海矿业”共非法占用林地40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树种为拧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3日,林西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称,“鑫海矿业”建设矿部非法占用林地,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2、林西县森林调查验收队林业调查结果证实,“鑫海矿业”在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建设矿部、炸药库共占用林地40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树种为柠条,所占林地位于大井镇黑山头村一级公益林项目区内。3、征用荒山补偿协议证实,“鑫海矿业”于2014年7月7日与倪某某签订协议,占用倪某某在黑山头村二组南梁处享有林权的林地。4、林权证(编号A1510455020)证实,倪某某在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享有林权林地858.8亩,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地,林种为防风固沙林。5、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5月1日受“鑫海矿业”董事长委托,负责处理黑山头地区铅锌矿的相关事宜。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14年7月24日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对“鑫海矿业”在大井镇黑山头村占地案进行勘查,勘查东至干河沟、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梁尖,勘查处周围长有柠条,现场原始覆盖物已经被破坏,建设矿部处已经将植被推平。(三)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组长。有村民向他反映,有人在黑山头村二组南梁处开矿,在没有经过大队和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把他们村集体公益林地给推掉了,当时被推林地上面种植的主要是柠条。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林西县大井镇黑山头村二组村民。刘某某找到他协商,要占用他在黑山头村二组南梁处享有林权的林地,用作建设矿部和炸药库。当时协商按一亩4500元给予他补偿,共计占用了30多亩林地。当时林地上面主要的覆盖物是柠条。2014年7月份,刘某某开始施工,他不知道刘某某是否有占用林地手续。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雇用他在黑山头村二组南梁建设矿部和炸药库,大约干了十天左右,森林公安向他们下达了停产停业通知后,没再施工。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去黑山头村二组南梁处推地,当时说是要在被推的土地上建设矿部。当时土地上覆盖物有草和柠条,他用铲车推了二、三天,大约推了二、三十亩林地。(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法人委托他在黑山头村西门子南梁建设矿部和炸药库。2014年6月份,他和黑山头村二组村民倪某某协商,占用倪某某的林地,用作建设矿部和炸药库,大约占了30亩左右。上面覆盖物有柠条。2014年7月初,他雇佣马某某在被占用土地上进行推地,雇佣郭某某建设矿部和炸药库。一共干了20天左右,就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下达了停产停业通知,未再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鑫海矿业”负责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林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张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