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云中和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胡云中,崇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双流行初字第421号原告胡云中,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中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一案,原告胡云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中诉称,原告胡云中与钱仕江两家相邻,两家房屋分别在1985年和1990年确权发了证。2009年原告所在村进行产改确权。被告等相关部门却在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到场指认和签字的情况下,仅凭邻居钱仕江单方指认两家边界,就确认了原告的边界及面积,将原告家的房屋面积从原来的105㎡更改为81.98㎡,宅基地面积从691㎡更改为150.84㎡,致使原告的宅基地、房屋面积部分错误的确权到了邻居钱世江户头上。从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反应问题、信访。被告也认为当初确权程序有误,未按相关政策办事造成了确权错误。2013年7月向原告送达了确权更正通知,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新的正确的土地使用证仍未发放到原告手中。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重新准确核查,确权颁证。原告胡云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3、宅基地土地使用证;4、集体土地使用证;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审批表;6、房屋所有权证;7、村民委员会证明;8、农业合作社证明;9、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转送单;10、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胡云中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通知;11、通知;12、中共崇州市委统筹委关于韩定美同志信��事项受理告知单;13、答复意见书;14、信访告知单;15、答复意见书;16、来访(信)事项受理告知单;17、三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韩定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其在三江镇皂角村三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崇州集用(2009)第112647号,面积150.84平方米,共有权人韩定美、胡睿)。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反映“权属界线有争议,并且未在登记发证的材料中签字确认”等。经调查,原告宅基地宗地与其相邻的钱仕江宅基地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中本宗地、邻宗地指界人签字盖章存在代签问题。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崇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更正登记的程序对上述二宗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并告知待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按程序重新申请确权登记。原告宅基地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相邻宗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因原告宅基地宗地使用权与相邻宗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而导致权属证书注销,其权属争议已由相关政府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胡云中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通知;2、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钱仕江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通知;3、会议纪要;4、2013年8月30日会议记录;5、会议照片;6、《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7、《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胡云中取得位于崇州市三江镇皂��村三组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韩定美、胡睿,用途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及其他,面积为150.84㎡,土地证书号为崇集用(2009)第112647号)。案外人钱仕江的宅基地与其相邻。后原告胡云中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反映“权属界线有争议,并且未在登记发证的材料中签字确认”等。因原告胡云中与案外人钱仕江土地登记的权属界线存在争议和地籍调查表中本宗地、邻宗地指界人签字盖章有不实之处,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通知,对原告胡云中的崇集用(2009)第112647号和钱仕江的崇集用(2009)第112648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同时告知待争议解决后,可按农村宅基地申报登记程序重新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原告胡云中与案外人钱仕江的土地界限权属纠纷,经崇州市三江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崇州市统筹委、崇州市国土资��局等部门协调,至今未解决。原告胡云中认为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后,至今未再给原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重新准确核查,确权颁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后至今未重新确权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即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胡云中与案外人钱仕江的宅基地土地相邻,双方土地界限权属存在争议,至今未解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胡云中与案外人钱仕江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而未给原告胡云中的宅基地确权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重新准确核查,确权颁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王璇人民陪审员彭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