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与伍贵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伍贵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苟均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苟华明,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蒋黄七,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闫敦全,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林守洪,住福建省闽清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浩华。被告:伍贵兴,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诉被告伍贵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浩华、原告蒋黄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诉称: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五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2日经股东决议解散,公司注销。注销后,股东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存在牛仔布买卖合同的关系,由原告供应牛仔布给被告。2014年3月3日,原告交付了价值49500元的牛仔布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牛仔布货款295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贵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股东为原告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该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原告陈述在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注销后,其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与被告个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丰恺服装厂设立了牛仔布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送货单》(原件),载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9500元的货物,被告在该送货单落款处的“购货人”栏进行了签名。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送货事实,原告还提交了由证人梁某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梁某曾任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的司机一职,其将涉案价值49500元的布匹送货到被告开办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北横路84号丰恺服装厂的档口。庭审后,证人梁某到庭接受本院质询,确认上述《证明》中其所述事实为客观真实。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至今仍拖欠货款29500元未付。庭审后,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的《送货单》以及两份银行流水记录,用于说明双方在涉案交易之前也发生过相关交易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另查,晓东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粤旺服装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机读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送货单》、《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涉案《送货单》载明的卖方为“广州经霸·晓东纺织实业”,现有证据证明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晓东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亦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而原告作为原广州市经霸服装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现持有涉案《送货单》的原件,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为涉案《送货单》债权凭证的权利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载明被告收到的货物价值为49500元,对此事实,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收货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贵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苟均伟、苟华明、蒋黄七、闫敦全、林守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伍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