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杰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61号原告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贵阳路交口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白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晶彬,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申友福,公司法务。被告上海杰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648号306室。法定代表人陆水平。关于原告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晶彬、申友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同第3.2、3.3条约定月租金为76611.33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承租方应于结算当月三十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承租人须按预期支付租金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1月7日以后未支付租金,也未告知原告原因。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至合同于2014年5月6日期满,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租金421362.31元,其中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另外被告拖欠截至2014年6月10日租金的违约金30682.84元,上述费用共计452045.15元。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原告要求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29833.99元冲抵租金。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租金,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租赁合同第23.2条约定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拖欠租金421362.31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两个月租���,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6日半个月租金,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3个月租金,计76611.33×5.5个月=421362.31元);2、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068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数额、合同期限及违约金条款;2、催款函6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3、欠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6个月租金及违约金;4、快递回执2份,证明催款函6份已经向被告邮寄,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返还房屋;5、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原告有权对外出租;6、照片若干,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离开后再没回来及诉争房屋情况,;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法��身份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被告上海杰进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为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贵阳路交口东南侧×原告名下私产房屋。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诉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每月租金76611.33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原则,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同意2014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2日为免租装修期,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保证金229833.9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使用诉争房屋用于办公。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交纳租金的催款函,被告的工作人员许晶予以签收。2014年1月春节期间被告公司放假���将大门锁上,至今再未回诉争房屋办公。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0日在诉争房屋张贴或从门缝中放入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室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均以该地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另查,《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出租方须于结算当月二十日前发出下期租金的付款通知单给承租方,承租方应于结算当月三十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逾期支付租金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若出租方晚于上述期限发出下期租金的付款通知单,则承租方支付该下期租金的最后期限亦按迟延通知天数作相应顺延。”第5.2条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或因任何原因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出租方应在承租方按本合同第13条的规定交还该场地及付清该场地租赁期限内一切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其它应付费用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租金保证金无息归还给承租方。如租金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或弥补出租方的经济损失,承租方应就不足部分对出租方继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再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0682.84元,其中①2013年11月的租金76611.33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223天,违约金为76611.33×223天×0.05%=8542.1633元,②2013年12月的租金76611.33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192天,违约金为76611.33×192天×0.05%=7354.6877元,③2014年1月的租金38305.665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162天,违约金为38305.665×162天×0.05%=3102.7589元,④2014年2月的租金76611.33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131天,违约金为76611.33×131天×0.05%=5018.0421元,⑤2014年3月的租金76611.33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102天,违约金为76611.33×102天×0.05%=3907.1778元,⑥2014年4月的租金76611.33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逾期72天,违约金为76611.33×72天×0.05%=2758.0079元,以上共计30682.838元。同时,原告提出要求将被告交纳的租金保证金229833.99元抵扣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租诉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11月7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6日期限届满。另外,根据《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或因任何原因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出租方应在承租方按本合同第13条的规定交还该场地及付清该场地租赁期限内一切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其它应付费用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租金保证金无息归还给承租方。如租金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或弥补出租方的经济损失,承租方应就不足部分对出租方继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拖欠租金421362.31元以及要求将被告交纳的租金保证金229833.99元用于抵扣部分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环贸商务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出租方须于结算当月二十日前发出下期租金的付款通知单给承租方,承租方应于结算当月三十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逾期支付租金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若出租方晚于上述期限发出下期租金的付款通知单,则承租方支付该下期租金的最后期限亦按迟延通知天数作相应顺延。”因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0日在诉争房屋张贴或从门缝中放入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室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均以该地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下发付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0682.84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拖欠租金421362.31元,扣除被告交纳的租金保证金229833.9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91528.3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0682.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8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