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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善芬、汪运浩与肖春阳、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芬,汪运浩,肖春阳,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张善芬。原告:汪运浩。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春阳。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大厦(北京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茂锋,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诉讼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锡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善芬、汪运浩与被告肖春阳、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顺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运浩及原告张善芬、汪运浩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肖春阳、辉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刘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芬、汪运浩诉称,2014年12月20日,安宝君驾驶被告肖春阳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辉顺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汪照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照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照喜与安宝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宝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378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春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辉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将依法赔偿。被告辉顺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肖春阳。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在疏港高速港宇物流门口路段,安宝君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理路面情况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汪照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照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50分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1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开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宝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汪照喜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在该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与严重程度,认定安宝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照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汪照喜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608.23元。汪照喜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系原告张善芬之夫、原告汪运浩之父。另查明,安宝君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肖春阳所有,安宝君系被告肖春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2月9日,被告肖春阳与被告辉顺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肖春阳将其出资购买的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被告辉顺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并在被告辉顺运输公司取得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该车车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归被告肖春阳所有。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于2014年7月6日承保了鲁L×××××号牌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东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安宝君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汪照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照喜受伤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有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第一,被告肖春阳作为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在其雇佣的驾驶员安宝君使用车辆过程中致汪照喜死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春阳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60%为宜。第二,根据被告肖春阳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肖春阳所有的肇事车辆与被告辉顺运输公司之间符合挂靠经营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辉顺运输公司与被告肖春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了鲁L×××××号牌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阳与被告辉顺运输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汪照喜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上述责任比例以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1、医疗费。汪照喜支出抢救医疗费共计5608.23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中的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3、丧葬费。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计算为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汪照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2400元及交通费25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及风俗习惯,以3人7天为宜,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1626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该费用系必需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6、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抢救治疗时间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善芬、汪运浩医疗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春阳、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善芬、汪运浩死亡赔偿金461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599元的60%,计2919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善芬、汪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544元,由原告张善芬、汪运浩负担1611元,被告肖春阳、日照市东港区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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