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蔡某。被告姜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斌、人民陪审员王义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女儿姜佳怡,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姜佳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女儿姜佳怡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涂家垴镇花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姜某婚后一直外出务工,未在家居住。证据三、(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蔡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女儿姜佳怡。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16日,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尔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彬审 判 员 邓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