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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地,使用拾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店西侧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的配合下追缴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