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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县凤城镇南关村宁甲巷3号,采用夺门入室之手段,进入王某甲租住房屋内盗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866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993元,针织衫一件(无法鉴定价格)。铂金戒指已追退。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县凤城镇南关村川道街45号院,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进入“天天向上辅导班”屋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又撬门进入靳梁丰租住房屋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凉鞋一双,总价值2166元。后又撬王某乙租住房屋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女式凉鞋已追退。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县凤城镇荣泽路糖酒公司家属院,翻窗进入燕某租住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燕某当场抓获。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宁甲巷3号,采用强行踹门入室之手段,进入王某甲租住房屋内盗窃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866元,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993元,针织衫一件,无法鉴定价格。所盗铂金项链已被变卖,铂金戒指已追退。二、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川道街45号院,使用铁棍撬门入室,进入聂某租赁的“天天向上辅导班”房间内盗窃,未盗得财物。又继续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进入靳某租住房屋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凉鞋一双,经鉴定总价值2166元。接着在撬王某乙租住房屋门锁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所盗项链已被变卖,女式凉鞋已追退。三、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荣泽路糖酒公司家属院,翻窗进入燕某租住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燕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二份、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某甲位于凤城镇尹家沟村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戒指一枚及吊牌2个,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发现蓝色女式凉鞋一双,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证人赵某乙、吴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聂某、靳某、王某乙、燕某、上某(燕某妻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归案说明及经查询被告人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附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盗铂金戒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三份;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盗窃地点和两次销赃的珠宝店具体地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共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某甲两次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靳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郭敏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