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恒辉与叶宏明、胡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辉,叶宏明,胡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1号原告:胡恒辉。被告:叶宏明,现在十里丰监狱七监区服刑。被告:胡晓晓。原告胡恒辉为与被告叶宏明、胡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辉,被告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辉起诉称:叶宏明与胡晓晓系夫妻。叶宏明于2012年9月4日向胡恒辉借款8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向胡恒辉借款24万,于2013年3月14日向胡恒辉款33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胡恒辉借款42000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经胡恒辉多次催讨未过。故请求依法判令叶宏明、胡晓晓归还借款7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恒辉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宏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在服刑,无法归还。被告胡晓晓未作答辩。原告胡恒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金永商初字第3266-2、3267-2、3268-2、3269-2、327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胡恒辉曾于2013年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11日、3月14日、4月15日、6月23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叶宏明分别向胡恒辉借款80000元、240000元、330000元、86000元、42000元合计778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叶宏明、胡晓晓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宏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都是叶宏明所写,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已支付部分,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现叶宏明已与胡晓晓离婚。被告胡晓晓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恒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经叶宏明质证后无异议,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胡恒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11日、3月14日、4月15日、6月23日,叶宏明分别向胡恒辉借款80000元、240000元、330000元、86000元、42000元合计77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5%、3%、3%、3%、3%,并约定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他四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0日。借款后,叶宏明对上述借款77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叶宏明与胡晓晓于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叶宏明与胡晓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叶宏明向胡恒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宏明欠胡恒辉借款778000元,有叶宏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叶宏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胡恒辉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叶宏明与胡晓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胡晓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叶宏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叶宏明与胡晓晓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晓晓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胡恒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宏明、胡晓晓归还原告胡恒辉借款77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宏明、胡晓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叶宏明、胡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