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丽萍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萍,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安丽萍,无业。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成安县成峰路商城林场段。法定代表人赵明,职务经理。原告安丽萍诉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萍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借我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未归还,自2014年9月17日至今利息也未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安丽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还款计划书。2、收据和转款凭条。3、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4、购销合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安丽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安丽萍向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撤回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人张志芳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双方签订了2014030001号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祥见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安丽萍同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同时,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年利率为6.15%)的四倍。故无需充抵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未再归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该利率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因利率变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丽萍欠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因利率变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付)。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峥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