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运发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运发,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安运发,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董事长。原告安运发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发诉称,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五金制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验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607.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0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每月货款为本金从对账之日起60天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的事实;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每月货款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骏桦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给被告,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3日进行传真对账,月结60天付款。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对账,交易情况下如下:2013年9月13日对账确认2013年8月份的货款为14113元、2013年10月14日对账确认2013年9月份的货款为21536元、2013年11月14日对账确认2013年10月份的货款为12733.7元、2013年12月14日对账确认2013年11月份的货款为560元、2014年1月13日对账确认2013年12月份的货款为13272.8元、2014年2月18日对账确认2014年1月份的货款为9475.4元、2014年4月9日对账确认2014年3月份的货款为2286元、2014年6月19日对账确认2014年5月份的货款为12641.4元、2014年7月11日对账确认2014年6月份的货款9348.8元、2014年9月12日对账确认2014年8月份的货款2301.3元2014年10月18日对账确认2014年9月份的货款1079.5元、2014年11月13日对账确认2014年10月份的货款2260元。以上货款合计101607.9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上述期间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60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0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607.9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仅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3日进行传真对账,月结60天付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月货款实际对账之日起60后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具体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411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3日起、以2153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以12733.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以56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13272.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9475.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228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以12641.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9348.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2301.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10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2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运发支付货款101607.9元;二、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运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411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3日起、以2153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4日起、以12733.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以56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13272.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9475.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228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以12641.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9348.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以2301.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10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22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6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