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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日烦与廖志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烦,廖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廖日烦,男。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龙,男。原告廖日烦诉被告廖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日烦诉称:2014年10月15日,在龙门县龙潭镇禾洞高田桥铁岗方向前行100米小店门口,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并使用木塞加工用的树枝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疼痛,右边腰部红肿疼痛。后经龙门县左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受伤后,原告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头部、上腹部等多处外伤。因原告家庭十分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家休养、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1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20元,以上各项共计34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亦未支付赔偿款,由于原告是家庭��要劳动力,受伤后严重影响了家庭日常生活和劳动耕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43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4页;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被告廖志龙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廖志龙在龙门县龙潭镇禾洞高田桥往铁岗方向前行100米小店门口将原告廖日烦推倒在地,并使用木塞加工��的树枝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廖日烦头部疼痛,右边腰部红肿疼痛。后经龙门县公安局左潭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对被告廖志龙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打伤当天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因伤到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另查明,原告廖日烦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廖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志龙殴打原告廖日烦致其受伤,有龙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2068元。原告主张2518元,因其中一张发票为购买安宫牛黄丸450元,无医生处方,亦无医���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63.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元,原告廖日烦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误工10天,原告只在2014年10月15日及10月28日共2天到龙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2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1669.3元/年÷365天/年×2天=63.9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1.94元。被告廖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廖志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31.94元给原告廖日烦,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日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