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元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门长山。被告:聂某某。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门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9,000.00元,贷款月利率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还本金1,4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本金1,000.00元,余款26,6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4,365.84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称,被告只有9亩口粮田,且以外出打工为主,也不需要任何贷款扶持,也不具备贷款30,000.00元的条件。2009年3月10日,被告是被人用车拉到跃进信用社,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贷款程序上签的字。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也没花着一分钱,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是错误的,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书,意在证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9,000.00元申请,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核准同意被告借款申请;证据三、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60‰,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证据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次,具体还款情况是,200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485.03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六、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到2013年9月15日借款本息39,16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已将贷款29,000.00元交付被告,且被告在借款凭证上亲自签字捺印;证据五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借款利息4,075.03元;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9,000.00元申请,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核准同意被告借款申请。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9,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60‰,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485.03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本金26,6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借款利息14,365.84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0元;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称不需要贷款扶持,也没有理由贷款29,000.00元,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在原告处领取将了借款,并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485.03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3月10日被人用车拉到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已将借款29,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在借款凭证亲自署名,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600.00元的主张成立。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600.00元;二、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4,365.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0,96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