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子有与詹昌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有,詹昌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朱子有,农民。被告:詹昌和,曾用名占昌和,职工。原告朱子有诉被告詹昌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子有诉请:1、要求被告偿付人工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昌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7、8月份,原告朱子有受被告詹昌和雇佣为常山某有限公司6幢厂房更换石棉瓦。更换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詹昌和尚欠原告朱子有劳务工资5000元。被告詹昌和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朱子有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昌和支付原告朱子有劳务报酬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昌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