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谢志明因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明(曾用名:谢明杰),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艳,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福,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福,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邹艳、刘友福、杨义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志明与邹艳的前夫徐军系舅侄关系。2006年5月25日,经眉山市富牛镇建设村村委会和1组同意,谢志明以该村1组的名义与刘友福以水产品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乙方:水产品养殖场。为了搞活农村地方经济,本着双方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本村谢明杰宅基地4亩租用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场。一、租用土地4亩,地点位于建设村1组谢明杰宅基地,范围:围墙内属养殖场管理。二、租用期限:三十年。三、租用土地费每年每亩500元收取,合同期限之内不再递增。四、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当年租金费,每年应在同一时间(5月25日)交清次年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实欠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六、基础设施:甲方同意乙方进行整治,改造(如电源、水利排灌渠),甲方积极保障乙方正常工作。七、治安保卫:乙方在租用土地合同年限内,甲方应积极保证协调解决,确保生产正常进行。八、合同期内,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加倍赔偿投资费100%的费用。九、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土地赔偿费用甲方所得,地面所有设施属乙方所得。(注:(原有房屋、正房陆间、副房两间,系补写并捺印)围墙、树为谢明杰所得)。十、如合同未满,乙方另行选址,地面所有设施由乙方处理。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代表:(签字盖章)谢明元(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第一村民小组签章)、谢明杰乙方代表:(签字盖章)刘友福”。合同甲方代表谢明元为建设村1组组长。签订合同后,刘友福和杨义福共同进行经营养殖,履行合同至2009年,刘友福想放弃经营,与邹艳协商养殖场转租,同时告诉谢志明转租事宜,谢志明同意刘友福将养殖场转租给邹艳。2009年7月2日,邹艳、刘友福、杨义福和谢志明签订了《养殖场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友福、杨义福乙方:邹艳乙方购买甲方2006年5月25日租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谢明元、谢明杰与水产品养殖场围墙内所属建筑物,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签订之日起继续履行2006年5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谢明元、谢明杰与水产品养殖场刘友富(福)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乙方在使用期间如发生土地租用合同的纠纷,由甲方与谢明杰(土地所有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承继的土地租用合同所标示土地围墙以内的除正房陆间,副房两间及现有树木为谢明杰所得,其余围墙内的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的产权、财权归现有承租人邹艳所有。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一切费用。五、果树348株,每株50元,合同到期之内如遇政策性征用,补偿乙方后,由乙方再补偿土地所有人谢明杰现金。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谢明杰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友福(签名捺印)杨义福(签名捺印)乙方:邹艳(签名捺印)土地所有人:谢明杰(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邹艳履行协议给付刘友福、杨义福转让费10万元,接手养殖场经营。同年养殖场纳入政府规划。谢志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邹艳与刘友福、杨义福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无效。原审另查明,谢志明于1989年12月11日取得由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的120平方米宅基地许可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为《土地租用合同》中载明的正房6间和副房2间。其余租用土地原为荒地,后经村组允许,谢志明进行了开荒,并将开荒后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2009年3月9日谢志明以其名义办理了面积10亩的林权证。庭审中,谢志明提交了2009年9月7日注册的东坡区东山生态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建在林地上的养殖场是谢志明投资建设。邹艳认可养殖场是建在谢志明承包的林地之上,但不认可养殖场内的附着物、建筑物系谢志明投资修建,对此,邹艳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政治处发给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的函,该函件标题为“关于协调处理张友家庭特种养殖场拆迁赔偿事宜函”,其中内容有:“兹有我部队战士张友……其妻谢绘……2009年,张友同志家属谢绘父亲谢志明出土地,其表哥徐军出资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修建特种养殖场10亩地,现因政府规划修建岷东新区,需进行搬迁拆除……”谢志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内容是张友的一面之词,且当时是按徐军的要求书写的。原审还查明,本案《养殖场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围墙内的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系指养殖场内的养殖池、抽水池、孵化池、水循环池等养殖设施。原审诉讼过程中,谢志明的前妻荣如彬、女儿谢绘以养殖场的财产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为由,请求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告知申请人荣如彬、谢绘,其申请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参加诉讼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养殖场用地应为谢志明的承包地,刘友福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虽名为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建设村1组,但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为谢志明,故该合同的主体实为谢志明与刘友福,合同的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谢志明将承包土地流转给刘友福用于水产养殖经营,因养殖系农业生产范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范围的法律规定,且该流转行为已经谢志明所在村组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谢志明与刘友福均有拘束力。后刘友富及其合伙人杨义福又与邹艳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了《养殖场买卖协议》,现谢志明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谢志明与刘友福终止土地租用关系后,已收回了该土地承包权和养殖场经营权,刘友福与杨义福无权将其转卖;二、该养殖场系谢志明投资修建,物权属谢志明所有,谢志明只是租了部分给刘友福使用,刘友福与杨义福无权对其上的财产进行处分;三、即使刘友福在租赁期间修建了部分不动产,但因该不动产是修建在谢志明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因此该不动产也属于法律禁止买卖的范畴。对于谢志明的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谢志明的第一点诉称理由,谢志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实际包含了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刘友福与谢志明之间解除土地租用合同关系,邹艳与谢志明之间建立土地租用关系,刘友福、杨义福与邹艳之间建立养殖场内地上附着物的买卖关系。虽然该协议上载明的甲乙两方仅有邹艳、刘友福、杨义福,但谢志明也作为“土地所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说明协议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谢志明主张在解除与刘友福的土地租用关系后,已收回该土地承包权和养殖场经营权与该协议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谢志明还诉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时根本没有看内容,是被邹艳、刘友福、杨义福设计欺骗,对此,谢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是建立在原土地租用合同的基础之上,与原土地租用合同相比,仅是将承租方由刘友福变更成了邹艳,谢志明的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故谢志明称邹艳、刘友福、杨义福设计欺骗理由不充分,对该诉称理由未予采信。关于谢志明的第二点诉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谢志明与刘友福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地面所有设施(除原有房屋外)属乙方(刘友福)所得。该条款证明谢志明与刘友福已对养殖场内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进行了约定,另在谢志明的女婿张友所在部队向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所发函中也载明:“2009年,张友同志家属谢绘父亲谢志明出土地,其表哥徐军出资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修建特种养殖场10亩地”,该函件中的内容虽系张友向其部队反映,但基于张友与谢志明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其信息应来源于谢志明家庭,说明谢志明一直认可其对养殖场内的地面设施并未投资。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无论是从投资方面还是合同约定方面,谢志明都对养殖场内的地上附着物(原宅基地上房屋除外)不享有所有权。对于谢志明提交的拟证明其产权的东坡区东山生态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营业执照仅是工商部门对相关人员从业资格的许可,不具有权属登记或证明的功能,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谢志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谢志明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谢志明的第三点诉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判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考察该买卖合同是否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如果转让地上附着物势必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则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否则,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刘友福与杨义福向邹艳转让的养殖池、抽水池等养殖设施是承租人为履行土地租用合同而修建,承租人仅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义务对该设施进行处理,并对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出租人,故该转让行为并不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谢志明的该诉称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谢志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之间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志明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志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志明负担。谢志明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错误采用“推定”的方式判决。1、原审法院以均是复印件的“函”及《租赁合同》推定养殖场不是谢志明修建,从而错误认定刘友福与邹艳有权自由买卖;2、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是刘友福修建,且刘友福自认只是进行了一定的改造;3、即使是刘友福修建,也只能在刘友福与谢志明间形成债权,而不是物权。二、原审法院错将“租赁法律关系”当做“买卖关系”来审理,且没有向当事人释明。1、《养殖场买卖协议》实质是场地使用权经营权的流转,但不是标的物所有权的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谢志明将土地租赁给刘友福使用,必须经集体批准备案,刘友福不得私自转让其他人。《养殖场买卖协议》是刘友福与邹艳之间土地使用权的再次流转,是私下的,未经集体同意、未经备案,故无效。2、《养殖场买卖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属于生产经营临时性建筑物或附着物,不具有永久性,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3、养殖场实际为10亩,只租赁4亩给刘友福,但《养殖场买卖协议》混合将10亩养殖场的设施设备全部包括,对于超出部分,属无权处分,故无效;4、邹艳从未向谢志明支付租金,而谢志明也一直实际控制养殖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不存在向邹艳交付养殖场,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四、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审诉讼中,谢志明的前妻荣如彬、女儿谢绘以养殖场的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准许,存在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邹艳答辩称:1、本案是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以确认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包含了上诉人提出的租赁法律关系,没有将上诉人提出的租赁关系当作买卖关系进行审理,不存在需要释明而未释明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主体程序违法的问题。2、《养殖场买卖协议》是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原租赁关系、确认邹艳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三方约定养殖场内地上附着物的权利关系,上诉人有关违反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养殖场买卖协议约定,围墙内的承包土地只有4亩,地上附着物及养殖场并没有超出4亩,不存在超出部分。即使超出了,也是上诉人对其超出部分进行了认可。4、一审法院使用上诉人女婿提供给邹艳的函的复印件,证明的是上诉人未对养殖场内的地面设施进行投资,并非证明是对养殖场地上附着物权属的约定的事实。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友福、杨义福未作答辩。二审诉讼过程中,谢志明申请证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糖路218号。)述称:其曾是谢志明女儿谢绘的教师,在1997年春节后4月份左右,去过谢志明的家去做学生家访,看见谢志明家里有一楼一底的房屋、养殖场、围墙、池子(养牛蛙)。谢志明对证人王某某证词没有异议。邹艳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词前后矛盾;2、证人对池子的面积等基本特征记不清,有违常理,且是孤证,不应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林权证、城乡(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养殖场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第一个焦点。1、关于《土地租用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谢志明依法享有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同时享有对宅基地上附属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谢志明与刘友福于2006年5月25日以水产品养殖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其宅基地4亩租用给刘友福用于水产养殖场,由于该合同已经谢志明所在村组同意,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养殖场等附属设施权属的约定。由于该土地租用合同已明确约定:谢志明同意刘友福(对土地)进行整治,改造,同时约定:如果遇国家政策性占地,土地赔偿费用甲方所得,地面所有设施属刘友福所得。至此,谢志明与刘友福已就该宅基地上的整治改造后的附属设施的权属已做了明确约定,即归刘友福所有。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3、关于《养殖场买卖协议》效力。首先,谢志明上诉称《养殖场买卖协议》是邹艳、刘友福、杨义福通过欺骗手段使其在该协议签名,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谢志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即使邹艳、刘友福、杨义福存在通过欺骗手段致使谢志明在买卖协议签名,由于谢志明未能举证证明通过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这一事实,该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有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由于《养殖场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再次,《养殖场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由邹艳继续履行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由于谢志明签字确认,因此,邹艳与谢志明之间形成了土地租用关系,并承继了刘友福、杨义福在该《土地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邹艳所承继的土地租用合同所标示土地围墙以内所有附着物、建筑物的产权、财权。因此,刘友福对其在该宅基地上整治改造后所添加的附属设施等财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现承租人邹艳,并由邹艳接手该养殖场经营,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超越《土地租用合同》的范围,且该协议约定由邹艳继续履行给付谢志明租金等的合同义务,并未损害谢志明对该宅基地所享的包含正房陆间,副房两间及现有树木等其他权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最后,关于案涉养殖场由谁修建以及邹艳未支付租金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一,由于《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已对案涉养殖场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是由谢志明修建,但由于其已在《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已明确约定该权益由承租人享有,因此,在此情况下,案涉养殖场由谁修建并不影响该权利主体的享有。第二,在《土地租用合同》、《养殖场买卖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已生效的情况下,即使现承租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出租人谢志明可依法享有要求现承租人邹艳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养殖场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是谢志明请求确认其与邹艳、刘友福、杨义福之间签订的《养殖场买卖协议》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由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谢志明、邹艳、刘友福与杨义福,荣如彬、谢绘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荣如彬、谢绘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荣如彬、谢绘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均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且案涉《养殖场买卖协议》有效无效的处理结果均与荣如彬、谢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准许荣如彬、谢绘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谢志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唐 部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