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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南城社区居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晓、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宝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遥县火柴厂小区院南参加完宴席,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向东拐弯由西向东逆行回家,行至20号楼丁字叉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任某某躲避不及发生擦挂,致任某某摔倒腿部受伤。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2.80mg/100ml。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遥县火柴厂小区院南参加完宴席,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向东拐弯由西向东逆行回家,行至20号楼丁字叉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任某某躲避不及发生擦挂,致任某某摔倒腿部受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2.80mg/100ml。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某右小腿损伤累计瘢痕长度小于15厘米、右胫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即原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了任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整作为了结,任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该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事故现场,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2.80mg/100ml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任某某右小腿损伤累计瘢痕长度小于15厘米、右胫骨撕脱性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系被传唤归案。押、付款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任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家属报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经质证,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立义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