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功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功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43号罪犯蒋功华。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568元。原审被告人蒋功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以(2003)桂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7年11月、2010年5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蒋功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功华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01分。案发后,该犯家属已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功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功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568元(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