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增城市派潭镇秀水村斗门路3号自家门口因生活琐事与母亲吴某发生口角,吴某即电话通知其丈夫曾某丙回家处理该事。曾某丙赶回家门口即持竹棍意图阻止被告人曾某甲母子的争执,曾某甲见势便夺过其父曾某丙手中竹棍并将其推倒在地后持竹棍殴打曾某丙(经鉴定,曾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吴某(抱着孙女曾某丁)见状即持铁铲追打曾某甲,曾某甲又夺过其母吴某手中铁铲并打向吴某的左小腿,致吴某及其孙女曾某丁两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曾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曾某甲于同年12月6日到增城市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947、948、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曾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曾某丙、曾某丁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纠纷缴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曾某甲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