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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付兵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726号罪犯刘付兵,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1日、2010年12月2日、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刘付兵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付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付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兵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霈审判员  李俐审判员  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风马莉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