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伙同阿兵在东莞市凤岗镇抢夺他人财物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阿兵(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夺后,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东深线凤德岭红绿灯处,见被害人钟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配有黄金桃形吊坠的黄金项链(共价值约人民币5500元)。阿兵便示意彭某抢夺钟某的项链,彭遂上前伸手抢钟的项链,后该项链被扯断,彭抢走一截黄金项链和项链上的黄金桃形吊坠。破案后,上述财物未起回。(二)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阿兵(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夺后,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市场后门路段,见被害人朱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配有圆形玉坠(价值约人民币1900元)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31.8元)。阿兵便示意彭某抢夺朱某的项链,彭遂上前伸手抢朱的项链。得手后,彭某携带项链逃跑,后��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的裤袋中起回部分被抢的项链,并发还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真牌珠宝保证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