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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善军与苗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善军,苗源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沈善军,个体户。被告苗源浩,个体户。原告沈善军诉被告苗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源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善军诉称,自2011年9月12日起,被告苗源浩分3次购买我的汽车轮胎,每次均出具欠条允诺给付货款,三次购货总价值为1846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上述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源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善军共计提供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有“欠条今欠沈善军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元整,小写(¥3400),定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每日追加5%作为违约金,直至欠款金额全部还清。欠款人苗源浩电话138××××7222车号苏C×××××欠款日期2011.9.12吴保强”。第二张欠条载有“欠条今欠沈善军人民币大写玖仟伍佰元整,小写(¥9500),定于2011年11月27日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每日追加5%作为违约金,直至欠款金额全部还清。欠款人苗源浩电话138××××7222欠款日期2011.11.20三支废胎未打钱吴某”。第三张欠条载有“欠条今欠沈善军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5560.00,定于2012年5月20日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每日追加5%作为违约金,直至欠款金额全部还清。欠款人苗源浩电话138××××7222车号1718欠款日期2012.5.13吴保强苗源浩”。上述三张欠条累计数额为18460元,原告向被告苗源浩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证人证言、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沈善军出示的三份欠条,由被告苗源浩签名确认,证人吴某予以证实,是原、被告双方货物买卖的真实记录。被告苗源浩拖欠货款18460元,应支付给原告沈善军。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沈善军主张以18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善军货款18460元及利息(以18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苗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