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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恩克毕力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XX,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蒙古族。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恩XX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恩XX驾驶陕K521**“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新寨子村至糜地梁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XX驾驶的“常发”牌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相撞,造成恩XX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黎XX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恩XX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恩XX向被害人黎XX的近亲属赔偿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恩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