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及马某某朋友刘某乙三人经商议后来到某县某某镇汽修城门口,欲骗取该汽修城修理工刘某证件不齐全、手续不合法的宁*****黑色普通桑塔纳小轿车,但因无人愿意具体实施,马某某、刘某乙返回某某区。后王某某进入汽修城,以购车为由骗取刘某的信任,王某某提出试车后刘某将该车钥匙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驾车驶离汽修城,至某某区附近公路时因汽油耗尽被迫停车。王某某电话告知马某某其已将车辆骗出已到达某某区。马某某闻讯来到停车处帮助王某某给车辆加油并提供相关的费用290余元,二人于23时许将该车开至某县某某镇中街加油站,然后打电话给之前已经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好的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来到加油站,二人试车后经商定由薛某某出资6000元购买该车。在交易过程中肖某某认为该车价格便宜,又与薛某某商定,由肖某某支付薛某某500元后该车转让给肖某某。薛某某同意后肖某某当场支付1000元现金给薛某某,薛某某将其中的500元给王某某作为购车定金并将车开走。次日4时许,肖某某、薛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剩余的5500元。王某某偿还马某某垫付的300元费用,破案后,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肖某某处扣押宁*****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7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从薛某某处扣押赃款5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现金21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提供帮助予以转移、销售,被告人肖某某、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肖某某、薛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6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宝一个,四接口数据线一根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佰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