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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吴国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21号罪犯吴国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乌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89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吴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吴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8月、2013年2月、8月、12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加罚金12896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  利  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世  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