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钟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静、黄海洋,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静、黄海洋、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钟某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正森健身俱乐部(含正森游泳馆),由杨某负责提供场地、前台等,钟某负责日常经营与员工培训管理等工作。同年4月7日,杨某租赁高某某位于临沭县苍山路东富民街的厂房用于游泳馆的场地建设,后进行了挖游泳池、建大棚、装修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同年夏天,该游泳馆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和到教育、体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营业,且馆内无治安保卫、安全救护、设备维修、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等制度,救生观察台及救生人员的配备均不足。二被告人明知该馆不符合游泳场所国家标准,聘请的万为博等四名教练均无教练资格,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培训便让其负责场馆的日常教学与安全施救工作等。2014年8月10日15时许,伍某、陈某与金某某(2003年1月22生)一起来到该游泳馆游泳,后金某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被告人钟某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杨某、钟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临沭县体育中心、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段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