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高绍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61号申请人金湖县金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绍让。金湖县金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高绍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湖县金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50万元。二、被告高绍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资产正在处置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