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黄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莫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在一起吃饭时,郑某提出到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分场盗伐金桂公司的速丰桉,黄某甲、莫某表示同意。次日16时,郑某、黄某甲、莫某在那浦分场4林班盗伐林木时被金桂公司职工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桉树共25株,蓄积量为2.824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在一起吃饭时,郑某提出到宁明县百合林场那浦分场盗伐金桂公司的速丰桉,黄某甲、莫某表示同意。次日13时许,黄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郑某、莫某到那浦分场4林班,由郑某砍伐桉树,黄某甲制材,莫某搬运木材。当日16时,三人被金桂公司职工抓获。经鉴定,被盗伐速丰桉树共25株,蓄积量为2.824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人罗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甲、莫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提出犯意,并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莫某在郑某的提议下参与作案,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黄某甲、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莫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