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秋荣与李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荣,李伟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秋荣,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伟安,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秋荣诉被告李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利息按每月本金的2%计算,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并由证明人梁某在借据上签名作见证;2012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证明人李某、梁某在借条上签名作见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承诺在2014年下半年归还借款,并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61000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安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两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18日借据1张、2012年1月3日借条1张、2014年1月3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短信内容1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李伟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1月3日,被告李伟安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合共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3日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李伟安于2012年1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安欠原告吴秋荣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伟安立下的借据1张及借条2张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安归还借款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伟安于2012年1月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安在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安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61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院不尽支持,被告李伟安应支付的利息为: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伟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吴秋荣。二、被告李伟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吴秋荣,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李伟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