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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子成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成,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刘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父)李久臣,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庆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秋,系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尚起,系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铁西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刘广君。上诉人李子成因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臣、艾立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秋、李尚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广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子成驾驶的出租车与第三人刘广君驾驶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刮蹭。原告李子成追上第三人刘广君后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李子成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及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不服,以我没有殴打第三人,在鹤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期间及一审审理时,证人武涛和王德才已经出具证言,证实本案发生时没有看到双方当事人“互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第三人则服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许,上诉人驾驶的黑HC06**出租车与原审第三人驾驶的黑HC18**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刮蹭。上诉人在南山区14委南岗小学附近追上原审第三人,双方下车理论中相互用拳殴打对方的身体,期间原审第三人从车内取出一根铁棍击打上诉人身体多次后驾车离开,上诉人报案。同日上诉人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前臂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伤;3、左眼角擦伤。同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处投案并接受询问。同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作出了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1号行政治安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3日处罚;给予原审第三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00元处罚。上诉人对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5月30日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带上诉人及其父到证人武涛、王德才家中核实证言,事后上诉人亲属多次到证人武涛家让其更改证言。同年7月25日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议(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亲属多次到证人武涛家,要求其更改证言,致使证人武涛出具与在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证实内容相反的证言,即:“我离远没看清,在铁西派出所的证言无效。”随后,被上诉人将证人武涛(证人王德才离开鹤岗市未找到)找到铁西派出所询问其证言发生变化原因并制作视频资料,在视频资料中证人武涛证实(重点内容在视频资料PICT0159中第18分钟起至第19分钟止):“在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带上诉人父子到其家后,上诉人家属天天到家要求更改证言,受不了才出具更改的证言,双方存在互殴情节。”另据查明,因被上诉人录制视频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时间是原始的未进行设定,故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图像中标注的时间是2009年10月7日,但从视频资料的对话内容上可以确认录制时间是在鹤岗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期间,办案人员带上诉人及其父到证人武涛家进行询问,武涛在上诉人及其父让其更改证言之后的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根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互殴的事实,依法作出的鹤南公(铁西)行罚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与原审第三人互殴及证人证言证实没有看见互殴情节情况不实。因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证人武涛是在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带上诉人及其父到其家后,上诉人家属数次到其家要求其更改证言,其受不了才出具更改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互殴情节。该视频资料已经一审庭审进行了质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宝鑫审 判 员  司尚迅代理审判员  李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