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凯与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与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大鹏、顾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赵荣斌(第二次开庭撤销其委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原告系在本市经营厨房排风设备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的厨房因改造需要向原告购买油烟罩、排风机等材料。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8月5日至被告处送货并安装。当晚21点许,放在被告处排风机下面的一个油桶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在附近作业的原告重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抢救并治疗,目前初步诊断为全身烧伤二度,烧伤面积达80%。原告认为,此次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82690.9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王凯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四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安装排风设备,因被告处的油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2、疾病证明书及病情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致原告80%面积烧伤;3、停止记账通知单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九份、发票四份、用药清单一份、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82690.99元;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侵权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是买卖的附随义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本应用铆钉、螺丝等固定设备,被告也曾告知原告有油桶,不能用电焊,但原告为了节省时间擅自使用了电焊,事故是由于电焊操作时产生的火星碰到油桶才造成的,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李某)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油桶的位置及相关的注意事项;2、询问笔录(王凯)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营图文方面的个体经营户,并没有相关安装厨房排风设备的资质,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时,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批复和整改措施建议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动火进行电焊操作,电焊的火星碰到油桶后发生爆炸,被告存在的问题仅是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教育不足;4、照片一组及付款凭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委托案外人继续固定了排风设备,是用了自攻螺丝固定,支付了780元,而原告用了焊接;5、营业执照及付款凭证(8800元)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和案外人李某购买了排风设备,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李某给了被告他自己的营业执照,在支付货款时,也是李某和原告的妻子签收的;6、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287511.19元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还包含了部分护理费,上述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证据4,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之前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可,杨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这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对被告证据4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认为是被告事后获得的,与本案无关,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证人李某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已记不清楚,且证人证言与之前的询问笔录存在很多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强对事故如何发生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发给柘林安全检查大队的函、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事实,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不规范,故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并不能表示被告就对原告造成了侵权。被告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一致,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和案外人李某购买了厨房排风设备,2014年8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杨强一起至被告处安装厨房排风设备,至当晚21时许,原告和杨强在厨房外对排风机进行固定时,由于原告使用了电焊设备,火星溅落至下方的油桶上,导致油桶爆燃,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抢救并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支付各类医药费计382690.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案外人李某及被告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是在离油桶40-50厘米处的上方进行手枪钻、电焊设备的操作时,火星溅落在油桶上导致的爆燃。本院认为,根据询问笔录,在事故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原告等施工人员油桶的位置以及桶中盛放的是油,且原告在施工时也看到了油桶,原告是具有电焊、气焊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职业操作规范进行作业,应较一般人承担更强的安全注意义务,可原告在知晓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点火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表示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对此未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购买排风设备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起施工的案外人李某具有通风设备零售资质,货款也是李某和原告妻子收取的,故原告是通过有通风设备零售资质的李某购买的,原告在购买选任上并不存在过错,至于原告与李某是什么关系,本院不作认定;三、虽然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油桶附近起火操作造成的,但被告作为施工地点的管理人,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且在施工人员进行危险操作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失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至今发生的医疗费为382690.99元,被告称医保费用和护理费不予赔偿,对此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53076.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280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人民币1280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王凯负担4667元,由被告上海昊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