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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华保、储德巧与汪焕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保,储德巧,汪焕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55号原告:李华保,农民。原告:储德巧,农民,系李华保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晓东、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焕节,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保、储德巧诉被告汪焕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李华保、储德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汪焕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焕节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保、储德巧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原告李华保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储德巧),沿天堂镇天仙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一雅居附近左转弯时,被告汪焕节醉酒后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5517.5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75628.8元+125006.1元=300634.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为120400元,交强险之外的按同等责任50%计算即:(300634.9元-120400元)×50%=90117.45元,损失合计为21051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即为2055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焕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是喝酒了,但是李华保在转弯的时候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且仍然以四档行驶、不减速,如果李华保当时减速行驶,让我的车辆先行,也不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而且我家庭情况很困难,因该起交通事故我自己也受伤了,已花去治疗费2万多元,再者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实在没有能力支付两原告赔偿款。我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1、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两原告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只能适用农业标准;2、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正常标准应该是20元/天,由法院依法裁量;4、交通费虽没有发票,由法院予以核定;5、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6、对储德巧当庭变更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但是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减,应该按10%计算,应按农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建议按66元/天的标准计算。储德巧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因急性胆囊炎住院,这笔费用应该从医疗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23分,原告李华保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储德巧),沿天仙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一雅居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被告汪焕节醉酒所驾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华保、储德巧及汪焕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焕节、李华保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德巧无责任。皖H×××××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华保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岳西县医院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头骨折;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个月,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共花去医疗费31324.8元。经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李华保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华保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I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陆仟元左右。3、三期评定:(1)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储德巧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1级;4、牙槽突骨折;5、牙周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六周,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门诊随访,治疗。花去医疗费23297.3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储德巧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胆绞痛;2、高血压病;3、肝功能损害;这次花去医疗费2642.05元。储德巧于2014年7月28日在岳西县中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82元。经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储德巧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储德巧因外伤致张口受限,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2、储德巧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3、储德巧后续治疗费每次约伍仟陆佰元左右,每十二年更换术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4、储德巧三期评定:(1)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汪焕节对储德巧的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储德巧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一)储德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储德巧的牙齿更换费用为人民币72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三)储德巧的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汪焕节为两原告已垫付费用5000元,李华保修理肇事车辆花去费用400元。两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2013年度全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汪焕节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储德巧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重新作出鉴定,因此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储德巧的后续治疗费按7200元每次计算,应增加4800元,储德巧的医疗费变更为47721.3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焕节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华保、储德巧人身损害并致残,汪焕节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虽然其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华保在转弯的时候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没有减速行驶,但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李华保、储德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汪焕节依法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储德巧的剩余损失应由李华保承担,储德巧未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于李华保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7144.8元:1、医疗费37324.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李华保主张1800元,结合其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39224.8元;4、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5、误工费15984元(240天×66.6元/天);6、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7、交通费李华保主张1000元,因没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李华保主张15000元,结合其伤情、构成IX级伤残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1500元,该款系李华保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10、车损400元,汪焕节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储德巧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8959.25元:1、医疗费45079.25元(储德巧主张47721.30元,应扣除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所花的一笔医疗费2642.05元);2、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46879.25元;4、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5、误工费11988元(180天×66.6元/天);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储德巧主张8000元,结合其伤情、构成X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该款系储德巧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是被告汪焕节是天堂镇东山社区居民,应属于城镇居民,而汪焕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可能构成伤残,如果汪焕节能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两原告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汪焕节提交的户口簿载明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况且汪焕节是否构成伤残本院无法核定,至于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是另一个案件解决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04.05元,其中120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限额为75704.05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为153252.03元(120400+(75704.05×50%)-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焕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李华保、储德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3252.03元;二、驳回原告李华保、储德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汪焕节负担1600元,原告李华保、储德巧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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