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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07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购买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张某乙(张某甲的女儿)的住院治疗事实,先后13次以张某乙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471012.3元。2.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购买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本人的住院治疗事实,以本人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33228.53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购买虚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本人及张某乙各住院一次的住院事实,以发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6230.45元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被该中心及时发现,未骗得补偿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于2014年9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退赔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但辩解称其第二次申请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中有2万多元是真实的。其辩护人徐萍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在2010年11月在解放军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23701.64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该笔费用可报销部分的金额;2.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张某甲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作案主要是因其女儿患病就医,并非出于个人贪图享乐;4.案发后,张某甲真诚悔悟,已退赔10万元,并争取以后按月归还剩余赃款,已得到相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特殊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2004年10月出生)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701.41元。同年12月,张某甲利用伪造的该医院金额为56403.06元的医疗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宁波市北仑区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申请得到13474.41元的补偿费用。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利用伪造的上列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张某乙住院治疗的事实,先后12次向宁波市北仑区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457537.89元。2.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本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向宁波市北仑区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33228.53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收据等材料,虚构本人及张某乙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发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6230.45元向宁波市北仑区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申请补偿费用(拟补偿99561.2元),后因该中心在审核时发现上述申请材料均系伪造而未果。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新农合资金专户退赔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呈请立案申请书: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宁波市新农合职能于2013年11月由卫生部门移交至人力社保部门)报案称,张某甲以自己和其女儿张某乙的名义骗取北仑区新农合基金补偿款五十余万元。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北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申请书、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和张某乙的名义先后17次申请新农合补偿,并在补偿结算单上签字领款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保办出具的核查回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保办出具的核查回函: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在该院发生住院费用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张某乙账户明细清单:张某乙在该社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该账户收到多笔医疗补偿款。6.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的张某甲账户明细清单:张某甲在该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该账户收到一笔医疗补偿款。7.北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医疗费用未遂额度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申请住院费用补偿的可得补偿金额。8.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春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于2010年11月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院材料因时间久远,现已难以调取的情况。9.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北仑区财政局新农合资金专户退赔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10.证人孙某(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4日,北仑区春晓镇三山村新农合参合人员张某甲携带两份住院资料至北仑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办理补偿业务,因申请补偿金额较大,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核查,发现该两起住院事实不存在。通过调取新农合住院系统,发现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自2010年8月份起已发生15次住院补偿结报记录,另有2次尚未结报理赔。经过核查,其中存在医疗费等材料造假情况。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六岁时在北京解放军二六一医院住院两次的事实。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是张某甲的女朋友。2014年8月下旬,张某甲告诉其他出事了,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27日,其和张某甲从遵义坐飞机到杭州再回北仑,当天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过站时,张某甲就被当地民警带走了。13.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其与朋友张某甲联系,张某甲向其表示要投案自首并进行退赔。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份,其女儿张某乙查出患有“重症病毒性脑炎”和“癫痫”。其带张某乙在解放军二六一医院共住了两次医院,第一次是2010年6月,花费5万多元,其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千多元;第二次是2010年11月,住院花费2万多元,出院后其找人做了假发票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万多元。从2010年12月以后,张某乙就没有在解放军二六一医院住过院,其也从没有在武警总医院住过院。其向医保中心一共申请报销了17次,第一次是真实的,第二次部分真实,其虚报了一些,其他15次医药费报销材料都是其找人做的,全是假的。其总共申请得到50万元左右的住院补偿款,其中大部分给女儿看病花掉了,一小部分被其用掉。15.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中一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2月以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6403.06元骗取新农合补偿款13474.41元”的诈骗事实,经查,张某乙在该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23701.64元,其应得一定金额的新农合补偿款。但鉴于应得金额无法查清,以致该次诈骗金额难以认定,依据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故将该次新农合补偿款13474.41元从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基于人文关怀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徐萍以上述为由提出的被告人罪轻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王培珍人民陪审员  汤学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