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杜金锁与赵向明、王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锁,赵向明,王俊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杜金锁,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1968********),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东张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明。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梅,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70********),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号亚太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号。原告杜金锁与被告赵向明、王俊梅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铭、被告王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杜金锁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向明签订了两份《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息按2.5%,按月支付利息一次。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息按2.5%,按月支付利息一次。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向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向明催要,其拒不给付。经查,被告赵向明与被告王俊梅系夫妻关系,王俊梅应对被告赵向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向明、王俊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被告赵向明、王俊梅对该借款本息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杜金锁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向明向杜金锁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向明向杜金锁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杜金锁已将借款本金7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赵向明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向明与王俊梅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金融储蓄机构出具的,其真实地记载了原告通过银行网络系统向被告赵向明支付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杜金锁与被告赵向明经协商签订了两份《民间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息按2.5%,按月支付利息一次,如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应提前7天通知被告(电话、短信通知有效),被告则无条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满整月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按日计算(即:3000000元人民币×2.5%÷30日﹦每日利息2500元人民币),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还款,愿意按本合同约定月利息2.5%支付给原告。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息按2.5%,按月支付利息一次。如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应提前7天通知被告(电话、短信通知有效),被告则无条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满整月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按日计算(即:4000000元人民币×2.5%÷30日﹦每日利息3333.33元人民币),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还款,愿意按本合同约定月利息2.5%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向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向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俊梅对赵向明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查明:被告赵向明与王俊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就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向明与被告王俊梅系夫妻关系,王俊梅应对被告赵向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向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赵向明与王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赵向明与被告王俊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俊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杜金锁借款本金7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被告王俊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人民币,由被告赵向明负担,被告王俊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