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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有坤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周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周玉新,周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吴有坤。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三层。代表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嘉和,镇江市京口区象山乡九里街80号。被告周玉新。被告周明东,(老钢厂)。原告吴有坤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泰州公司)、周玉新、周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安诚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嘉和,被告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周玉新驾驶属被告周明东所有的苏M×××××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珠光路与外环路交界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承保了被告周玉新驾驶的MCZ681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周明东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周明东投保的商业险30万元,未不计免赔。被告周明东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6万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周玉新驾驶属被告周明东所有的苏M×××××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珠光路与外环路交界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有坤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有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0132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吴有坤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73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388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有坤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吴有坤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现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42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证明原告吴有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昌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御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恒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有坤从事瓦工工作,交通事故后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其女儿赵友琴为照顾原告吴有坤同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另查明: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承保了被告周玉新所驾驶的苏M×××××号重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周玉新驾驶证、被告周明东行驶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玉新的诉讼,本案依法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承保了被告周玉新所驾驶的苏M×××××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7316.55元。经质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经质证,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结合被告的抗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即以10元/天计算100天,经质证,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只认可60天,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原告的实际状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400元,即住院期间2人100元/天/人计算35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90天。经质证,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认可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以6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45元/天计算,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原告的主张,综合认定住院期间以60元/天计算,每天两人护理合计需4080元,出院后以50元/天计算需2800元,合计6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8800元,经质证,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按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61元认定其误工154天,认定误工损失为148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121.6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认定,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1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万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仅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九级残,且负次要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可,由原告和被告周明东共同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仅认可400元。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206406.55元,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款项86406.55元中有4200元系鉴定费用,由被告周明东负担360元,原告吴有坤负担840元。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坤55900.45元,剩余款项9864.79元由被告周明东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有坤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明东在原告吴有坤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2万元。二、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55900.45元。三、被告周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3224.79元,扣除被告周明东先行垫付的6万元,原告吴有坤收到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赔偿款当日向被告周明东返还46775.21元。四、驳回原告吴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吴有坤负担280元,被告周明东负担112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明东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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