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舒世军与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世军;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舒世军,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鲍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陈晛,公司员工。 原告舒世军诉被告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鲍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世军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15分,被告鲍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四季阳光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被告鲍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17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15分,被告鲍伟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四季阳光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舒世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舒世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34150342014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世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1)右侧后颅凹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右侧枕骨骨折,4)头皮挫伤,2、右侧第5跖骨骨折,3、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8日出院计22天,花去医疗费21329.95元(其中被告鲍伟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右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骨科就诊,3、门诊就诊,定期复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099号《关于舒世军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舒世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世军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受损摩托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一,被告鲍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舒世军取得了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红丰村新村57号临时居住证。2014年12月11日,浙**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4#地下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张世军是我单位职工,从2013年至今在我单位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月工资4300元左右,2014年7月初其回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该单位并提供原告舒世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世军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鲍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鲍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取得在浙江省城镇范围临时居住证,并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30元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请求该项损失,本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被告鲍伟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13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28916.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02696.2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50元,合计11434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2369.95元(22369.95元-10000元)。被告鲍伟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计款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军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军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02696.2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世军车损1650元,合计114346.20元。剔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04346.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舒世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2369.95元。 三、被告鲍伟赔偿原告舒世军伤残评定费、评估费计款2200元。 四、原告舒世军返还被告鲍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舒世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890元,由被告鲍伟负担1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