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巴根那、姜铁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巴根那、姜铁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巴根那,姜铁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巴根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铁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系情人关系,二人均为吸毒人员,共同租住在蓟县渔阳镇青山溪雨小区20-1-502房间。2014年2月份左右,李巴根那、姜铁静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供养二人吸食毒品。期间,李巴根那向他人购买了约3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将大部分甲基苯丙胺藏在床箱内,平时放在房间少量毒品进行吸食、贩卖。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向张一×、张二×、章××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5克。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李巴根那、姜铁静查获归案,并在二人租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片,共计22.1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份至3月13日,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在贩卖毒品期间,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一×、章××、杨××等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姜铁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一×、张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巴根那供述,证实姜铁静是其女朋友,两人都吸毒,共同租住在蓟县渔阳镇青山溪雨小区20-1-502房间。2014年正月,其卖给“盼盼”1克冰毒,后来“盼盼”的对象“利头”也买过冰毒,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还向“小龙”等人卖过3克冰毒。姜铁静也和其一起贩卖冰毒。有人电话联系她,然后其和对方谈价钱,然后其去送冰毒,有时姜铁静也往外卖。其几天前向“军哥”买了30克冰毒。其将30克冰毒分成小包放在柜子里一部分。姜铁静只能看见其分好的小包,大包的被其藏在床底下了。自己和朋友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剩下的全部查获了。贩卖冰毒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毒品。3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姜铁静、章××在其住处吸过毒,“盼盼”也在其住处吸过毒。3月13日,杨××在其住处吸过毒。2、被告人姜铁静供述,证实其和李巴根那是情人关系,两人都吸毒,共同租住在蓟县渔阳镇青山溪雨小区20-1-502房间。在此之前,李巴根那住在山澜乡韵小区,他手里就有毒品。2014年正月来蓟县的时候,手里没钱,挺困难的,李巴根那说卖冰毒能挣钱,让其跟着他干。其就跟着李巴根那开始卖冰毒了。冰毒是李巴根那进货、分装,其未亲眼见过。其和李巴根那分别联系所认识的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平时放在家里五六个冰毒,有人打电话要货的话就拿出来卖。其向章××贩卖过三四个冰毒,向“盼盼”贩卖过三四个冰毒。“盼盼”的男朋友“利头”都是和“盼盼”一起买毒品。其他都记不清了。1个就是装1克左右冰毒的小袋。其回老家过年期间,“盼盼”打电话说想弄点毒品玩,其让“盼盼”跟李巴根那打电话。家中查获的几个1克左右的小包冰毒和麻古是李巴根那放在家里的,2个大包的冰毒未见过。这些毒品是用来卖的。3月12日晚上,其和李巴根那、章××在其住处吸过毒。3月13日,杨××在其租房处吸过毒。张一×、“利头”和李巴根那的朋友也来吸毒。3、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其跟“仙儿”联系购买冰毒,“仙儿”没在家,让跟“老巴”联系。其给“老巴”打电话后,与对象张二×花了600元向“老巴”购买了1小包冰毒,然后吸食了。2014年3月10日左右,其以300元的价格向“仙儿”购买了半克冰毒,还未给钱。其将冰毒给张二×了。2014年年前,其在“仙儿”的租房处第一次吸毒,是“仙儿”教的。2014年正月十四日,“仙儿”向其提供了冰毒和冰壶,其在朋友的租房处吸食了冰毒。2014年2月中旬,其在“仙儿”家中,跟“仙儿”、“老巴”一块吸食了冰毒。2014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其在“仙儿”家中,跟“仙儿”一块吸食了冰毒。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2月份,其对象张一×跟“仙儿”联系买冰毒,当时“仙儿”没在家,张一×又跟“老巴”联系。然后,其和张一×向“老八”购买了600元的冰毒,后用于吸食。过了三四天,其通过电话联系“仙儿”,向“老巴”购买了半克冰毒,花了300元。5、证人章××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2时许,“小波”给了其2克冰毒。3月11日20时许,“小波”要回1克冰毒,其给了“小波”400元。2014年3月12日晚上,“小波”又给了其2克冰毒。其弄丢了1克。3月13日晚上,其送给“小波”一张100元的手机充值卡和270元现金,说“先给你1克的钱吧”。“小波”没有说什么。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至13日4时许,在青山溪雨小区20号楼1单元502房间,其跟“小波”、“老巴”和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块吸毒着。6、证人罗××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8时许,其和章××到青山溪雨小区20号楼的东边单元的五楼,看到“仙姐”在厨房做饭,“巴哥”和一个叫“杨哥”的在客厅茶几上吸食毒品。前天晚上9、10点钟其和章双树也去过一次该房间,其在卧室睡觉,不清楚别人干什么。7、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其在蓟县渔阳镇青山溪雨小区20号楼1单元502房间找“老巴”谈事情,发现客厅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了两口。后来“老巴”也坐在沙发上吸毒。后来又进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小女孩。8、张一×、张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9、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蓟县渔阳镇青山溪雨小区搜查并收缴了10支吸管、1卷锡纸、2个自制冰壶、40个分装袋、6袋白色晶体、棕色药片3片和1个记事本。10、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的22.17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到天津市禁毒委员会。12、记事本,证实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记录。1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巴根那、姜铁静、杨××、章××、张一×、张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二×、张一×、章××、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铁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一×、张二×等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巴根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姜铁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巴根那、姜铁静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亦曾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巴根那、姜铁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巴根那、姜铁静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