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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集团)长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与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长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景凤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利忠。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西。法定代表人倪明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委托代理人何蓓。申请人上海电气(集团)长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长江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路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的DP20140501号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即《内蒙古山路煤炭集团煤矸石热电联产2×50MW机组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第19.3条,已被长江公司、山路公司及案外人于2012年12月底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中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所覆盖和替代,《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作为处理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法律文书,《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条款已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月交付山路公司使用。长江公司、山路公司及案外担保方(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底签订了工程结算的最终法律文书,即《四方协议》,其中确认了因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山路公司及担保方未履行付款义务,长江公司依据《四方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在该案审理中,担保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诉均被驳回。山路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视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长江公司认为,《四方协议》不是单纯的工程结算的法律文书,本案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纠纷与《四方协议》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在项目移交给山路公司后的近4年时间里,山路公司从未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签订《四方协议》时,如果真存在质量问题其也必然会提出扣减结算价款,从另外的角度考虑,最终结算价已经考虑了可能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四方协议》是覆盖了工程项目的质量纠纷的,否则《四方协议》中第12条不会明确载明如下条款:“本协议作为甲乙债权债务结算的最终法律文书,作为最终四方履行的确认文书。……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四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四方同意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四方均有权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显然是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四方协议》中,包括仲裁机关的重新选定。因此如确因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导致发生纠纷,因《四方协议》中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替代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按《四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履行,而非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二、山路公司在(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案件中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提出抗辩,是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纠纷有管辖权的行为。山路公司在(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案件中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提出抗辩,并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质量回访记录、每周会议纪要、维修采购合同16份、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这些证据与山路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足以证明其在该0882号案件中认为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那么上海仲裁委员会是有管辖权的。同时,在该0882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中,山路公司还于2014年1月14日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与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山路公司将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也证明其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存在的质量纠纷有管辖权,事实上就是认可了《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替代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三、山路公司在(2014)沪仲案字第0402号案件中提出工程质量索赔反请求,是对上海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认可。山路公司在(2014)沪仲案字第0402号案件中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事项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赔偿损失,与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证据材料也完全一致。仲裁反请求通常是一个独立仲裁请求,视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就项目管理合同纠纷提出了一个新的仲裁,再次证明其认为因《一期项目管理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理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更重要的是,山路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3月,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其以同一案由、相同事实及证据作出不同行为,应当以后一行为为准。即山路公司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一期项目管理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已被山路公司的事实行为所撤销。山路公司以反请求方式认可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索赔有管辖权就事实上是再次确认了《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替代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四、山路公司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0号案件中,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项目管理合同纠纷是有管辖权的。山路公司于2014年9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在该0882号案件庭审期间,山路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但上海仲裁委员会没有接受。这说明在(2013)沪仲案字第0882号仲裁裁决生效6个月后,且山路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的5个多月后,始终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项目管理合同纠纷还是有管辖权的。山路公司又一次以自己的事实行为认可了《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替代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综上,无论从《四方协议》的文本解释还是从山路公司的事实行为,均证明《四方协议》中的管辖权约定已替代并覆盖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约定已当然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一期项目管理合同》19.3条的的仲裁条款即“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丧失法律效力而无效。被申请人山路公司答辩称:一、长江公司的诉请与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相悖,本案解决的是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而非条款替代的问题。《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长江公司无法以事实说明该条符合无效的条件,其所陈述的有关仲裁条款替代的事实及理由,但却未能证明仲裁条款无效,且该主张本身就说明涉案仲裁条款有效。二、《四方协议》并未替代《一期项目管理合同》。《四方协议》仅作为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除此外的问题仍按照此前签订的合同执行。因此其他争议仍然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目前双方的争议,是典型的工程质量纠纷,完全符合《四方协议》中“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事宜双方按照此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的条款约定。此外,《四方协议》的主体有四个,可见无论从约定内容上还是法理上都无法替代。三、法院裁定并未认定《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长江公司无权擅自扩大法律解释,《四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不等于本案仲裁条款必然无效。四、山路公司提出反请求及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正说明上海仲裁委员会认同质量纠纷并不在管辖范围内。上海仲裁委员会始终将管辖权及审理集中在《四方协议》约定的债权问题上,而从未受理过关于质量问题的纠纷。对于不予受理的反请求,山路公司显然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另行提起请求。五、长江公司向法院提出仲裁条款效力确认的申请,动机就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六、质量问题不在法院诉讼的审理范围内,它属于实体问题,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予以管辖,不属于审理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范畴,不能作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和依据。综上,山路公司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仅对《四方协议》中债权的问题享有管辖权,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是对《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除债权外的其他内容具有管辖权。《四方协议》具有特殊性,对债权以外的纠纷仍应遵从原合同的管辖,是具有限制的,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请求法院厘清法律关系,查明事实情况,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请,确保山路公司合法权益得以主张。经查:2007年2月2日,长江公司与山路公司签订《一期项目管理合同》,其中就争议裁决机构在第19.3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要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要求调解、仲裁的,按下面的几种方式次序来解决:向双方都认同的第三方来申请调解;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准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上述仲裁裁决书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12月,山路公司作为债务人和甲方、长江公司作为债权人和乙方,以及担保人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四方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债权债务结算的最终法律文书、作为最终四方履行的确认文书,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四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它事宜甲乙双方按照此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四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四方同意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四方均有权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看,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且该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本院注意到,当事人签订了《一期项目管理合同》后,又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中也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但是,《四方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与《一期项目管理合同》中“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仲裁事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不能支持长江公司有关仲裁条款已被替代的主张。长江公司还提出了山路公司已事实上认可将工程质量问题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但是仲裁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明确的合意,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四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并不是本院现阶段的审查内容。综上,长江公司提出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电气(集团)长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电气(集团)长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