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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萍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增科,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宜起斌,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申请再审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增科、宜起斌,被申请人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3日,一审原告许萍起诉至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24日许萍给金溢公司转入材料款50万元,金溢公司收到该款后未给许萍发货,而是转往其他地方。故请求判令金溢公司退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溢公司(一审被告)辩称,金溢公司收到许萍的50万元材料款是事实,但该款是金溢公司代理商谢先义名下的货款,金溢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全部发至谢先义指定的地点。金溢公司与许萍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许萍承担退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许萍的诉讼请求。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玉树地震后,许萍在玉树准备做铝材门窗等,经人介绍认识了熊长发,熊长发自我介绍是金溢公司的职工,可以买到铝材,并给许萍提供了金溢公司的账号。2010年6月24日,许萍按照熊长发提供的账号给金溢公司汇款50万元,其中注明是提材料专用款。金溢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照其与青海地区代理商谢先义的合同约定,将材料提供给了谢先义。同年7月21日,许萍书面委托熊长发提货,熊长发以此为据到谢先义处提取了部分货物,提走了部分现金。经结算,谢先义从许萍汇款50万元中扣除了熊长发先前的材料款,在许萍授权之后给熊长发提取了26万元现金,其中,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至当年8月16日,熊长发提货总价值101581元,后熊长发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当许萍了解到自己的材料款被挪作他用后,遂向法院起诉。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萍按照金溢公司账号以材料专款用途汇款50万元,金溢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并未持异议。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金溢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照其与谢先义代理经销合同发货给谢先义,虽然按其与谢先义之间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此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金溢公司在此问题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许萍与金溢公司事实买卖合同中,谢先义是金溢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谢先义的行为应由金溢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谢先义在与许萍负责协议的具体履行中,超越了许萍授权,一方面从许萍50万元材料款中扣减熊长发先前欠款,另一方面让熊长发提取现金,其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负担。另外,熊长发在许萍授权范围内提货的后果应由许萍负担,既应从许萍总材料款中扣除,许萍实际未收到材料不应扣除任何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许萍违约金的诉求,由于无合同约定,根据本案情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金溢公司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合同无履行时间约定的情况,不予支持。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溢公司退付原告许萍货款398419元;二、驳回原告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许萍负担1700元,金溢公司负担7600元。金溢公司不服,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熊长发是否系金溢公司员工身份界定不明,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同时认为谢先义是金溢公司的产品经销商,熊长发是许萍的委托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谢先义、熊长发为被上诉人。许萍答辩称,金溢公司收到许萍的货款后,将货发给谢先义,而谢先义又超越许萍授权提取大量现金给熊长发,其结果应由金溢公司承担。二审中金溢公司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溢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按照其与谢先义代理经销合同发货给谢先义,虽然按其与谢先义之间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此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金溢公司在此问题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玉民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金溢公司负担。金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熊长发是否提取24万元的货物和26万元的现金界定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掩盖了许萍授权应该担责的后果;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关于“金溢公司虽按其与谢先义之间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此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错误。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而本案中金溢公司与许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溢公司发货给经销商谢先义,未损害第三人许萍的合法权利,原判以此驳回金溢公司的抗辩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许萍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许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金溢公司与谢先义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谢先义为“金溢”牌铝型材青海地区代理经销商,金溢公司收到谢先义的货款后,按照谢先义订单要求保质保量及时将货物发至谢先义指定地点,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2010年6月,金溢公司接到谢先义电话称其客户许萍将向金溢公司账户打入50万元货款。2010年6月24日,许萍向金溢公司账号中汇入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提材料专用款”。金溢公司收到该款后,记账凭证显示为“收到谢先义货款”。2010年6月28日金溢公司收到谢先义的提货通知后,遂按照谢先义的要求将货全部发至谢先义指定的地点。2010年7月21日,许萍授权熊长发办理提货等相关业务,熊长发从谢先义处提取货物和现金共计50万元(其中包括谢先义按熊长发要求转账给许萍儿子张玉东的8万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答辩意见,再审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一、关于金溢公司与许萍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许萍主张其于2010年6月24日向金溢公司汇款50万元的进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溢公司并未将货发给许萍,故金溢公司应承担退款义务。金溢公司辩称,金溢公司与许萍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的协商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退款义务。同时认为,本案中谢先义已经以发货和提现的方式,向许萍的委托代理人熊长发支付了50万元,许萍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退还货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许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及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具体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并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除许萍向金溢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外,许萍与金溢公司之间对合同单价、合同数量、所需型材型号、发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法律规定应约定的内容均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无证据证明许萍就建立铝型材买卖合同关系向金溢公司发出内容具体的要约,也无证据证明金溢公司的相关承诺,且无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许萍以自己向金溢公司账户汇款为由主张其与金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关于金溢公司是否应向许萍退款的问题。经查,金溢公司收款前其经销商谢先义曾电话通知称他的客户许萍近日将汇款,故金溢公司在2010年6月24日收到许萍汇来的50万元货款后,记账凭证显示“收谢先义货款”。同年6月28日谢先义向金溢公司出具《提货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客户许萍于2010年6月24日从建行汇入贵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请贵公司给予我公司办理提货相关事宜”,随后金溢公司即按谢先义指定的地点将货物全部发给谢先义。证人谢先义再审庭审中亦表示金溢公司与许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50万元货款,金溢公司收到的是谢先义的货款,并已全额向谢先义发货完毕,本案中金溢公司不应向许萍承担任何的退款义务。本院认为,金溢公司2010年6月24日收到经销商谢先义的客户许萍的50万元货款后,即按谢先义的要求将货全部发至谢先义指定的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谢先义作为金溢公司生产的“金溢”牌铝型材青海地区代理经销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销售,其客户与金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许萍要求金溢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三、关于熊长发是否系金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许萍主张自己第一次见到熊长发时,熊长发自我介绍是金溢公司的销售人员,并向她出示了金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认为熊长发系金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金溢公司承担。再审庭审中证人熊长发陈述称,自己不是金溢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许萍介绍是金溢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受许萍委托在购买铝型材过程中都是与产品经销商谢先义进行协商,后来也都是从谢先义处提货或者提取现金,并未与金溢公司有过往来,与金溢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因其想与许萍合伙在玉树地区经销“金溢”牌铝型材,经谢先义同意,金溢公司出具了“委托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熊长发),在青海省玉树地区关于铝塑复合型材的经销权”的《委托授权书》。对该份《委托授权书》,许萍质证认为,该份授权书虽内容相似,但并非当初熊长发给自己看的那份委托书。金溢公司庭后书面说明称,因谢先义想在玉树地区设立二级代理经销点,需要金溢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故金溢公司根据谢先义的要求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委托授权书》,金溢公司从未见过熊长发,与熊长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于金溢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从时间上看,该授权书出现在许萍汇款之后,不能印证许萍先看到授权书然后才汇款的陈述;从内容上看,该份授权书仅是金溢公司依据其与经销商之间的约定,对经销商销售行为合法性的确认。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与金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许萍关于熊长发是金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0元由许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鸿代理审判员 王 伦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