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舒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舒某,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安徽省旌德县,现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姚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舒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在旌德县旌阳一小读书。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并保证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2012年9月,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后经过被告同事联系被告,被告回来后再次承诺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偶尔与家中有联系,自2014年3月彻底和家里失去联系,也未寄钱回家抚养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背叛感情,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也分居满2年。2014年10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判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定意见: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旌德县旌阳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姚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已与家人失去联系半年之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姐姐姚莲霞调查,姚莲霞证明被告自2014年春节后就没有和家里人联系,家人不知道被告地址和电话,也不知道其下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在旌德县旌阳一小读书。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背叛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平代理 审 判员 朱良超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