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晓芹与宋志海、潘少秀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芹,宋志海,潘少秀,宋海东,钱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王晓芹,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海,私营业主。被告潘少秀,无业。被告宋海东,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高明,私营业主。原告王晓芹与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宋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钱高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第三人钱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芹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钱高明系盐城市双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钱高明与宋志海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65万元,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经协商由被告宋志海退还第三人钱高明出资款65万元,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由被告宋志海向原告王晓芹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宋志海退还给原告及第三人40万元,尚余25万元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对被告宋志海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宋志海归还欠款25万元,并依法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晓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8日,被告宋志海出具的借条一份;2、银行账户明细五页,在该明细中第三人钱高明及双钱公司分八笔汇款给宋志海计65万元;3、证人胡某、肖某、孙某到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元月份和同年5月份到被告宋志海家中向其催要过欠款,当时,宋志海不在家,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在家,他们答应过段时间给钱。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宋海东辩称,宋志海和钱高明二人以个人身份共同合作出资130万元进行工程合作,每人出资比例各占50%,这65万元是双方的投资款,合作项目被他人所骗,所以不存在相互还款的问题。被告潘少秀、宋海东提供担保,在条子上说明已还钱高明30万元,以前与钱高明之间的合同和65万元收条作废,仅仅是对所写内容的担保,而不是对所欠款项的担保。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宋海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陆素昌与宋志海签订的工程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志海与第三人合伙搞工程租赁工程车七台,花去租金65万元,交押金7万元;2、20万元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支付租金的;3、合伙期间对土石方车辆运输日统计台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宋志海与第三人合伙期间所作出的支出,目前双方对合伙事项未进行清算,所以目前是否仍欠第三人的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钱高明陈述,其意见同原告的诉称意见。第三人钱高明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符合实质要件,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不出是原告向被告宋志海交付;对证据3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所陈述的证言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潘少秀与对方签订,证据2是宋海东与陆海英之间的往来,且证据1、2均是复印件。第三人钱高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宋志海合作的是山西省临汾市百里汾河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而被告宋志海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是该工程,与我无关,因为山西省临汾市百里汾河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是假的,所以宋志海才退钱给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宋志海与第三人钱高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宋志海有山西省临汾市百里汾河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600万土方工程项目,与第三人一起共同出资完成该工程项目;被告宋志海与第三人共同出资130万元,每人出资比例各50%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出资65万元,后因该协议未能履行,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8日由被告宋志海退还第三人投资款65万元,根据第三人钱高明的要求向原告王晓芹出具了65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王晓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此款是汇卡给宋志海等内容,在该条据上并注明合同收据作废。2013年7月9日被告宋志海向钱高明归还了10万元,同年7月24日归还了5万元,同年8月2日归还了10万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了5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在原借据上签注了“此款已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以前和钱高明合同和陆拾伍万元收条全部作废”,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志海向原告归还10万元。尚余25万元,被告宋志海未能归还,被告潘少秀、宋海东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元月及同年5月去宋志海家中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宋志海与第三人钱高明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达成退伙协议,由被告宋志海退还第三人钱高明的65万元出资,并根据第三人钱高明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被告宋志海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第三人钱高明向原告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是原告以及被告宋志海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宋志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被告宋志海主张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潘少秀、宋海东辩称,其担保的仅仅是所书写的内容,而不是所欠的款项。从被告潘少秀、宋海东书写“此款已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以前和钱高明合同和陆拾伍万元收条全部作废”内容来看,是对还款过程所作的描述,此内容与担保无关,而在担保人处被告潘少秀、宋海东签注了担保人的字样,据此应确认被告潘少秀、宋海东是对被告宋志海所欠债务的担保。3、被告潘少秀、宋海东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潘少秀、宋海东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原告与被告潘少秀、宋海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经查,案涉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志海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债务后的6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潘少秀、宋海东主张权利,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海归还欠款25万元,并依法承担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对被告宋志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芹归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潘少秀、宋海东对被告宋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潘少秀、宋海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宋志海、潘少秀、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