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李某丙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告知有两辆运输走私货物的大卡车压坏本村路面,被村民拦住并要求货主赔偿30000元,但对方不答应。李某甲听后前往现场,打电话给货主黄某丙,让其交纳30000元才放行车辆,黄某丙答复只能给20000元,李某甲不同意,并称如果不交30000元,就叫村民全部搬走货物。随后,黄某丙找到板祝村村民黄某乙帮忙求情,李某甲遂收下黄某丙递给的20000元,然后叫众人散开,放行车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李某丙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告知有两辆运输走私货物的大卡车开到村里,李某甲听后前往现场,即见到在本村下围屯路上,有两辆大卡车停在那里,村民拦住车辆说村里的路面被压坏,要求赔偿30000元。但司机作不了主,李某甲与货主黄某丙通电话,让其交纳30000元后才放行车辆,黄某丙答复只能给20000元,李某甲不同意,并称如果不交30000元,就叫村民搬走货物。随后,黄某丙找到板祝村村民黄某乙帮忙求情。黄某乙与黄某丙一起到现场说情,李某甲遂收下黄某丙递给的20000元,然后叫众人散开,放行车辆。2014年11月17日,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代李某甲将20000元退还给黄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黄某丙收到李某乙代李某甲退还贰万元的收据,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黎某甲、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已将敲诈所得的赃款退还了黄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是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