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不同价格分别判买天柱山镇风景村大冲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父子、陶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六户人家位于青龙寺周边山场的松树,并雇请岳西籍砍工朱某某等5人对上述六户山场分别实施了采伐,所伐林木均由侯某某雇车外运销售至潜山梅城等地芯板厂、带锯厂。在采伐过程中,侯某某用剪切下来的纸片,将陈某甲三父子家山场的林权证上树种一栏用“用材林”将“防护林”覆盖并复印,将伪造的林权证复印件送到天柱山林业站并申办了采伐蓄积为2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余三户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潜山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对上述采伐现场树种、蓄积、株数进行了鉴定,意见如下:1、陶某某户西边排山场采伐185棵,折立木蓄积17.2438立方米;2、陶某某东边排山场采伐53棵,折立木蓄积6.2936立方米;3、陈某甲山场采伐52棵,折立木蓄积3.965立方米;4、陈某乙青龙寺后边山场采伐112棵,折立木蓄积8.248立方米;5、陈某乙小冲东边山场采伐32棵,折立木蓄积3.631立方米;6、陈某丙山场采伐53棵,折立木蓄积4.7594立方米;7、程某某落马桥横路上山场采伐200棵,折立木蓄积17.1706立方米;8、郑某某小冲东边排山场采伐102棵,折立木蓄积8.4214立方米。以上六户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树种均为马尾松,共计789棵,折立木蓄积69.4628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1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不同价格分别判买天柱山镇风景村大冲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父子、陶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等六户人家位于青龙寺周边山场的松树,并雇请砍工朱某某等5人对上述六户山场分别实施了采伐,所伐林木均由侯某某雇车外运销售至地芯板厂、带锯厂。在采伐过程中,侯某某用剪切下来的纸片,将陈某甲三父子家山场的林权证上树种一栏用“用材林”将“防护林”覆盖并复印,将伪造的林权证复印件送到天柱山林业站并申办了采伐蓄积为2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余三户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潜山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对上述采伐现场树种、蓄积、株数进行了鉴定,鉴定以上六户山场被采伐的林木树种均为马尾松,合计789棵,折立木蓄积69.4628立方米。另查,2014年1月14日,潜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侯某某到潜山县天柱森林派出所,侯某某接到通知后很快到潜山县天柱森林派出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已向潜山县森林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6280元,潜山县森林公安局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潜山县天柱山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状况登记表和林权证、木材运输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程某某、吴某甲、朱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吴某乙、王某某、顾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附表。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在接到潜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代理 审 判员 李 润人民 陪 审员 汪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