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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令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永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串挂吉HC20**号东风牌金刚翻斗车,在102省道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小蒲柴河村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闫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在本起事故中,闫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力帆助力车使用说明书,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闫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