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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旬邑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人。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生育,抱养一女儿,取名燕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不久即和他人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不回家。2008年2月14日和2009年2月2日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分别撤诉和经调解和好。2009年4月原告将被告找回家,但被告在家仅生活了一个多月,就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多,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同他人有婚外情,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痛苦。原告还曾花费3万多元给被告治疗不孕症。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燕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返还看病花费3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支持;2、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女儿燕某甲由哪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病花费3万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审查,该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从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旬邑县郑家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该村二组村民燕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于2009年5月份离家外出后,就再没回过家。2、证人燕某乙和张某某出庭作证。燕某乙证明,王某某和燕某某结婚后,经常离家外出。2009年4月燕某某将王某某叫回家,过了一个月,王某某就又出走了,再没回来过。张某某证明,王某某和燕某某结婚后,就经常外出。2009年4月份王某某被燕某某叫回家后,只待了一个月,就又外出了,此后再没回来过。燕某某一个人在家既干农活、家务,又照管孩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旬邑县郑家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燕某乙和张某某当庭所作证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5日在旬邑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份抱养一女孩(于当年8月6日出生),取名燕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2月14日,被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2月2日被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4月2日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回家仅居住了一个多月,就又外出,再未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返还看病花费3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二十年,但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2月2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回家仅居住了一个多月,就又外出,再未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8月份抱养一女孩(2004年8月6日出生),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养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离婚后养女燕杨杨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病花费3万元,赔偿原告的��失3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论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养女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张国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