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宪海与任洪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海,任洪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6号原告孟宪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延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寿县。系孟宪海妻子。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众邦汽车修理部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28186-9),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西公安街(种子公司家属楼东数第二门市)。负责人王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海与被告任洪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宪海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清、任天一,被告任洪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任洪恩驾驶黑LY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同庆街魏友校泵修配中心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延寿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市治疗。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因经济原因,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即办理出院。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洪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822元(137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3320元(37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检验费1860元,合计为24802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请求事项待鉴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鉴定为由,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请求事项待鉴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宪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孟宪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任洪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海承担次要责任;3.延寿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处理后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4.盖有延寿中医院崔立江(原告孟宪海的主治医生)名章的延寿县保康大药房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款票两张,拟证实原告经过主治医生允许在延寿县保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药费1000元;5.盖有延寿中医院崔立江(原告孟宪海的主治医生)名章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过主治医生允许于2014年12月8日在延寿县天顺干鲜调料商店购买接骨用黄瓜籽、生菜籽及黑芝麻支付85元;6.2014年10月26日、11月18日延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两张,拟证实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购买接骨丹35包,支付526元;7.摄片、透视申请报告单、人身损害医疗处方笺、人身损害报销证明、延寿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延寿县中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各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右膝关节CT费350元;8.2014年12月8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支付右膝关节CT费350元、诊查费2元;9.2014年11月4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875.80元;10.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4497.16元;11.2014年11月12日延寿县至哈尔滨市往返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四张及2014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妻子王延清与王延清的哥哥王发宝去哈尔滨市取病历支付交通费264元;12.2015年1月19日延寿县至哈尔滨市往返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两张及2015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妻子王延清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开具原告治疗未终结证明支付交通费108元;13.延寿县延寿镇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延寿县延寿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2年12月搬至延寿镇前进社区居住至今,平时以打工为生;14.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与二证人一起在延寿县铺人行道路砖,每天工资330元至350元;每年的6月末干到10月末,已经干十年了。被告任洪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被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他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用于租用延寿县中医院“120”救护车、556元的磁共振检查费及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遭到了损坏,因此支付的车辆检验费1000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任洪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拟证实原告转院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及原告出院返回延寿县,被告租用延寿县中医院“120”救护车支付车费3000元;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被告支付检查费556元;4.2014年11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驾驶的黑LY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但车辆检验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延寿县天顺干鲜调料商店购买的黄瓜籽、生菜籽及黑芝麻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的85元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持有异议,认为客车票时间段与出租车时间不符,交通费为患者转院产生的费用,患者出院后家属往返的交通费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持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虽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但仅为口头表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是每天330元。原告孟宪海对被告任洪恩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检验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洪恩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检验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核磁共振支付的费用及救护车费用不在本案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虽某某二被告庭审中质证无异议,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供购买药物的处方笺,而未提供购药交费票据,所以该笔药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实的CT检查费用,原告重复计算,故仅支持352元;至于被告任洪恩垫付的“120”救护车费用3000元、磁共振检查费556元,虽某某原告孟宪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持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车辆检验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12、13、14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主治医生允许原告在延寿县天顺干鲜调料商店购买的用于接骨的黄瓜籽、生菜籽及黑芝麻,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应予采信,该费用应予支持;证据11、12系原告办理出院后原告的妻子王延清及王延清的哥哥王发宝去哈尔滨市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3证实原告于2002年12月搬至延寿镇前进社区居住至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虽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任洪恩驾驶黑LY1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同庆街魏友校泵修配中心前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宪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宪海受伤,两车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延寿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因原告伤势过重,延寿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经济原因,原告在未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正在治疗中。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海承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黑LY17**号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因原告孟宪海未治疗终结,故原告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洪恩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宪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于孟宪海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经计算原告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809.96元。所以,本院仅支持原告医疗费6809.9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3320元(370元/天×3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元,日平均工资107.21元(38598元/年÷360天),因原告住院治疗未痊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6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3859.56元(107.21元/天×36天)。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320元过高,仅支持3859.56元;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822元(137元/天×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日平均工资137元(49320元/年÷360天)。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22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所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仅为372元,且该372元交通费系原告办理出院后,原告的妻子王延清与王延清的哥哥王发宝去哈尔滨市取病历及王延清取原告治疗未痊愈的证明(未取到)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检验费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任洪恩驾驶黑LY17**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孟宪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洪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海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809.96元、护理费82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59.56元,合计11791.5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车牌号为黑LY1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任洪恩垫付的556元磁共振检查费、3000元“120”救护车的车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孟宪海医疗费6809.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被告任洪恩垫付磁共振检查费5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元、误工费3859.56元及被告任洪恩垫付“120”救护车费用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34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孟宪海医疗费6809.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元、误工费3859.56元;上述款项合计11791.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被告任洪恩为原告孟宪海垫付的磁共振检查费5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被告任洪恩为原告孟宪海垫付的“120”救护车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56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任洪恩承担199.67元;原告自负2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