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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月27日和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出租电动车时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在闲聊时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想为其女儿调动、解决工作,便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叫“王申群”,系郴州市委某领导的亲戚,能帮被害人张某某解决此事。被害人张某某听后请求被告人李某某甲帮忙。被告人李某某甲答应帮忙,并要被害人张某某出钱用于协调关系、送礼。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甲以送礼、协调关系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800元、4000元和280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甲骗得该36800元现金后,将其中17000元存放于其姐李某某乙处,其余19800元则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生意周转。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某甲一直未帮被害人张某某做任何事情,并关闭了其手机。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将36800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甲在郴州市区从事电动摩托车出租时认识了张某某,在与张某某聊天时得知张某某想为其女儿解决工作,遂向张某某谎称自己叫“王申群”,与郴州市委某领导系亲戚关系,能帮其解决此事,张某某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甲帮忙解决其女儿的工作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甲答应帮忙。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甲用手机与张某某联系,要张某某准备钱用于协调关系、送礼。同年8月4日、7日、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分三次以送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800元、4000元和28000元,共计36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甲并未帮被害人张某某解决其女工作问题,而是将其中赃款的198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和生意周转,剩余的17000元存放在其姐李某某乙处。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某甲一直推脱敷衍,最后关闭了手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亲属代其退赃368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已将该36800元赃款发放给被害人张某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认识一个出租摩托车的朋友王申群,王申群和她说他是郴州市委某领导的亲戚,能通过市委领导帮她小女儿调动工作问题,帮她大女儿分配工作,要她出钱送礼。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她和王申群打电话联系约好在郴州市北湖区实验中学门卫室见面,她一个人来到北湖区实验中学找王申群,当时就是王申群一个人,王申群就要她先拿4800元钱先送礼,她就答应了并从身上拿了4800元给王申群。当时王申群就说问下他亲戚看怎么搞再给她答复。后面王申群跟她说她小女儿的工作调动不了,并提议帮她大女儿安排工作。2014年8月7日下午,王申群打电话给她说,要她拿起她大女儿的档案,再拿4000元钱到市委来,准备安排她大女儿到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后她打的接王申群一起来到市委大院,她把她女儿的档案和4000元钱给了王申群,王申群就一个人到市委家属区5栋2单元楼上去了。王申群和她说,他婶婶住在这里,他婶婶是市委某领导的老婆。她也想跟着王申群上去,王申群不让她跟上去,她就在下面等。过了10多分钟,王申群就从市委家属区5栋2单元出来了。王申群对她说,他已经和他婶婶讲好了,等他叔叔回来了,他婶婶会和他叔叔说她女儿分配工作一事。2014年8月20日下午,王申群又打电话给她说,他婶婶已经答应帮她女儿分配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搞行政工作,要她带28000元过去。她在电话里告诉王申群说,她女儿专业又不是学医的,搞到医院里上班行不行的通。王申群说,公务员搞不定,而且很难搞,到医院上班搞行政工作待遇也很好。当时她很相信,认为只要可以将她女儿分配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就行。然后,她打的接起王申群一起来到市委大院家属区5栋2单元楼下,下车后,王申群要她拿28000元钱给他,她就从身上拿起28000元现金给了王申群。王申群拿了钱后又走进市委大院家属区5栋2单元楼上去了,但她不知道他去了几楼,她在楼下等他。过了十多分钟,王申群从市委大院家属区5栋2单元下来后,王申群和她说,过完中秋节给她答复。但一直到2014年9月9日她打王申群电话时,王申群的手机就关机了。她发短信给王申群也没有回复。她的大女儿和小女儿的工作至今没有解决。她感觉自己被骗了,于是就来派出所报警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特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甲系其前夫,她是2011年离婚的。她的堂叔系市委领导,她今年没有找过她的亲戚办过事,李某某甲也没有叫她找过她亲戚办过事。以前李某某甲在一个叫品德地产的二手房中介公司工作,李某某甲的手机号码是在品德地产公司上班时老板发的,一直是他在使用。4、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20多号),她弟弟李某某甲打电话给她,说他那里有点钱,问她做生意要不要钱。她问他钱是怎么来的,他告诉她是做生意赚来的。她来郴州后,在五岭广场,他就拿了28000元钱给她。后来李某某甲在长沙的时候从她这里拿走11000元,现在还有17000元在她这里。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品德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甲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来他公司上班,在他公司做房地产销售,公司以他的名字给公司员工办理了20多个联通手机号码,他记得手机号码是给了他手下一个叫李某某甲的员工在用,2014年7月份,李某某甲写了一份辞职报告给他,他没批,李某某甲就到自信房产公司去应聘上班,上了几天班就没上了。该号码自李某某甲从公司自动离职后也没收回。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德雅路第三工人文化宫银梦网吧上网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抓获。7、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甲是诈骗其钱的“王申群”;证人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甲是她的前夫和使用手机号码的人;证人黄某某辨认出李某某甲是使用手机号码的人。8、被害人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甲使用手机号码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间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甲亲属代其退赃368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将被告人李某某甲所退赃款36800元发放给被害人张某某。11、被告人李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甲出生于1985年8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在郴州市搞摩托车出租时,认识一名姓张的妇女。他在与这名妇女聊天的时候,他知道她想帮她女儿将工作转正。于是他告知姓张的妇女他叔叔(他前妻的堂叔)是市委领导,并编了一个名字告诉她他叫“王申群”,并将他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她。姓张的妇女知道后要求他帮她的小女儿调动工作。2014年8月4日中午,他打电话给这名姓张的妇女,说送礼需要钱,他要她拿钱给他,并要求她拿4800元给他,他好去活动。当天在北湖区实验中学的门卫室,这名姓张的妇女数了4800元钱给他。他拿到钱后,把钱用在了家庭的开支上。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这名妇女打电话问他,要他帮她的大女儿找工作,要他帮她搞到第一人民医院财务去做事,他就编了谎话,说他是市委某领导的侄子,可以帮她安排工作。他就以要送礼的名义,要她带4000元到市委来,他在市委大院内,在5栋的楼下,指着这栋房子说是市委某领导住的。后来,在市委的花园里,这名妇女给了他4000元人民币,他将钱放在他随身带的包内,他说要去问一下他的婶婶,他叫这名妇女在花园等他。他到5栋的楼下转了一下就到市委的花园告诉这名妇女他已经将钱给了市委某领导的妻子,叫她回去等消息。骗得的4000元也被他用在了家庭生活开支上。2014年8月20日中午,他打电话给姓张的妇女,称钱太少了,他婶婶已答应了帮她的大女儿搞到医院上班,要她再带28000元到市委来。后他和姓张的妇女一起打的到了市委,在市委大院的花园里,姓张的妇女拿了28000元人民币给他。随后他又到市委家属区5栋的楼下转了一圈,过了大约10分钟后,他在市委大院的花园里找到姓张的妇女说过了中秋节就会有消息,叫她再等一段时间。他拿到这28000元后将钱借给了他大姐李某某乙。骗得这名妇女36800元后,他没有帮这名妇女办任何事。这名妇女在过中秋节之前,总是打电话给他,询问事情的进展,他总是说正在办理,不要急,再等一下。过完中秋节,他就将电话号码关闭,到广州、长沙打工,做生意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