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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刘希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强,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委会南300米。法定代表人赵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文扬,男,1984年1月6日出生,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强、崔春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矿粉生产企业。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粉买卖合同》以及《粉煤灰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825.85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0825.85元、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390825.85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以及《矿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级粉煤灰,单价为每吨16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S95矿粉,单价为每吨180元;原告每天送货时被告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当时提出异议,有权拒收货物,当时不提出视为合格;原告将货物运送至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运费由原告负担;双方每月进行结算一次,在被告正常需要原告标的的情况下,依据被告出具泵单为准,每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被告连续一个月未进行结算支付货款、或者原告连续一个月未向被告送货时,本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未清算的货款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原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写明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88802.15元,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4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288802.15元,如未按照上述日期归还相关款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2023.7元的货物。2013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825.85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以及《矿粉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九万零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违约金三十六万元,以上共计一百七十五万零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九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建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